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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行审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与永嘉县吉盟金属辅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永行审字第179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周功巨。。委托代理人林宗勇、黄晓仙。。被执行人永嘉县吉盟金属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加胜。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环罚字(2014)129号责令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永环罚字(2014)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21日送达被执行人永嘉县吉盟金属辅料有限公司,决定:一、责令停止生产;二、罚款20000元人民币。2015年3月24日被执行人交纳了罚款20000元,但未履行停止生产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处罚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永环罚字(2014)129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即责令停止生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林玉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璐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