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663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6年1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受“小四川”(另案处理)指使,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京华大酒店门口附近,将一小包净重0.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华为”牌T2010型手机(白色机身)一部。上述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归案后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人民币二千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华为”牌T2010型手机(白色机身)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维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露筠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