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时明涛与刘晓鑫、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明涛,刘晓鑫,李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3132号原告时明涛,男,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鑫,男,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告李红霞,女,1978年5月13日生,汉族。原告时明涛诉被告刘晓鑫、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耀、被告刘晓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耀和被告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1.5%,因双方约定需办理公证手续,原告没有时间,便委托张某与被告办理了公证手续。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曾委托张某起诉,但因原告才是实际出借人,故撤诉。现由实际出借人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7000元(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按月息1.5%计息)。2、被告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变更为277500元。被告刘晓鑫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借的是辉县市日月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中被告有时将该公司表述为日月星担保公司)的钱。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成立,利息被告已经在辉县市日月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一部分了。被告李红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本案原告还是辉县市日月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辉县市(2011)1171号公证书,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1、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因双方约定办理公证,原告当时没有时间,委托张某办理,因此公证书上的名字是张某。2、原告曾委托张某2014年9月29日提起诉讼,经法院查明该事实后,张某撤诉,由实际出借人时明涛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公证书约定了借款的数额、利率、期限,因此原告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晓鑫的质证意见是: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某当时是辉县市日月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刘晓鑫就不认识原告时明涛,当时在辉县市日月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说是要公证,由张某领着办理了公证书,张某在借款当时给被告出具了保证金、第一个月利息、公证费等24270元的票据。后被告刘晓鑫交过两次利息,其他的利息都是刘晓鑫父亲代为交纳,写的是刘晓鑫父亲的名字。其实借款就是刘晓鑫父亲用的。被告刘晓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视频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是被告和辉县市日月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张某是该公司的员工,并不是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收据5份。均是给被告刘晓鑫出具,内容分��为“2011年11月21日服务费4%12000元,履约保证金2%6000元,利息(一期)1.5%4500元,公正费1770元”,“2012年5月22日交4月份30万利息4500元”,“2012年5月20日合同后延1个月利息3%(30万)9000元”,“2012年6月21日利息1500元”,“2012年6月20日利息7500元”。原告据此证明和辉县市日月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每月付息向该公司支付,也不是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是6个月,逾期后的两个月是按月息3分收取的,实际借款已付了10个月的利息,中间有一部分利息条找不到了。原告对被告刘晓鑫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2011年11月21日的收取服务费能证明不是辉县市日月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款,该公司是收取的中介费用。另外的四张收据经核实是真实的话,同意扣除利息。且也不能推定被告已还过其他利息。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复印��张岳起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辉民初字第2041号卷内的1、与被告刘晓鑫提供证据1相符的书面整理材料一份。2、2014年9月23日对张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中张某称在公证处公证的两被告借款30万元是受时明涛的委托以张某的名义办理的,应该由时明涛来主张借款。3、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显示:辉县市日月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时明涛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投资咨询服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1、录音材料中张岳称的是“日月星”或“公司”,而非被告整理的日月星投资咨询公司或担保公司;2、原告经营有日月星驾校、日月星摩托销售公司,还有日月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日月星是总称,而非日月星就代表日月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3、被告提供的张某录音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在本案中未出庭,该证据的效力低于法院2014年9月23日对其的调查材料;4、张某是公司员工,她误解是公司的钱,在法院对她调查时已经说清楚了,应当以调查笔录为准。对调取证据3未提异议。被告刘晓鑫对本院调取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具体是谁的钱被告不清楚,当时张某就是辉县市日月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张某给被告办的手续。对调取证据1、3未提异议。被告李红霞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及本院调取证据2、3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被告刘晓鑫书面整理录音材料,原告有异议,认为与录音有不相符之处,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对张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两被告与张岳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被告刘晓鑫提供证据欲证明与辉县市日月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借款关系,由于辉县市日月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借款的业务,被告刘晓鑫提供的该公司在借款当天出具的收据中也显示了该公司收取了服务费12000元,印证该公司并非出借人,而应当以张某认可的本案的原告时明涛为出借人,故被告刘晓鑫主张的与辉县市日月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借款关系不成立。被告刘晓鑫提供证据证明对借款利息的支付,由于均是原告所经营企业的员工收取的,故本院对被告刘晓鑫提供证据中利息的支付予以认定。在借款当天由辉县市日月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收取刘晓鑫服务费12000元、履约保证金6000元和利息4500元,原告在庭审后书面表示同意从借款本金30万元中扣除,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刘晓鑫主张部分利息交款条遗失,认为可以据提供的利息���推定以前的利息已经交清,该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且根据被告刘晓鑫提供证据2012年5月22日的利息条上显示的是“交4月份30万利息”及其他三张利息条载明内容,故本院对被告刘晓鑫要求的推定之前借款利息已经支付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1日在辉县市日月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的张某受本案原告时明涛的委托约定借给被告刘晓鑫、李红霞300000元,张某以自己的名字与两被告在辉县市公证处对借款合同、借据进行了公证。约定借款3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月息1.5%,并约定了包括2倍的罚息等内容的违约责任。两被告于借款当天向辉县市日月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缴纳的服务费12000元,履约保证金6000元及第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原告均同意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后被告��晓鑫偿还借款利息合计22500元。另查明,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277500元按月息1.5分计息,利息合计为24975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两被告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张某认可实际出借人是时明涛,现时明涛作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公证费,故本院对原告同意借款本金按277500元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刘晓鑫提供的证据中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22500元,该款也应从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诉求的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不超出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鑫、李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时明涛277500元,利息2475元及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时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原告承担705元,两被告承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石 瑛代理审判员 杜泽娟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