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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化锦、高福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化锦,高福度,刘李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434号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光领。委托代理人:周大松。被告:刘化锦。被告:高福度。被告:刘李娜。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化锦、高福度、刘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澄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大松及被告刘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化锦、高福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刘化锦向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按季付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高福度自愿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刘李娜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对被告刘化锦在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在70000元融资限额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化锦于2013年7月8日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按季付息,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7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全部借款支付义务。但被告刘化锦经催讨仍未偿还本金70000元、合同约期内利息271.1元及罚息、复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刘化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合同约期内利息271.1元,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75‰从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被告高福度、刘李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李娜答辩称:保证是事实,希望双方协商调解处理。被告刘化锦、高福度均未作答辩。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证明被告刘化锦向原告借款和被告高福度、刘李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刘化锦发放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刘李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化锦、高福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化锦、高福度、刘李娜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刘化锦于2013年9月21日偿还利息372.7元,2013年9月22日偿还利息1114.8元(复息0.47元),2013年12月23日偿还利息221.99元,2013年12月27日偿还利息1582.84元(复息4.22元),2014年3月25日偿还利息1785元(复息3.03元),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53.32元,2014年6月24日偿还利息1771.35元(复息2.25元),2014年7月5日偿还利息26.4元,合计偿还利息6928.4元。借款本金70000元及期内利息271.1元,罚息、期内利息复利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化锦、高福度、刘李娜与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化锦仅归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70000元、剩余期内利息271.1元、罚息、期内利息复利一直未予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化锦偿还借款70000元及合同约定期内利息及罚息、期内利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期内利息复利应以271.1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福度、刘李娜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高福度、刘李娜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化锦、高福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化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271.1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271.1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高福度、刘李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元,减半收取778.5元,由刘化锦、高福度、刘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57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