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春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1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凤,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6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4日刑满被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4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春凤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春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春凤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春凤撤回上诉。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晨(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