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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包学勤与张成龙、江苏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学勤,张成龙,江苏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包学勤。委托代理人汪厚伟,淮安市淮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成龙。委托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秦淮路100号1701室。法定代表人余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员工。原告包学勤诉被告张成龙、江苏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学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厚伟、被告张成龙的委托代理人柏基鹏、安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学勤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张成龙雇佣的驾驶员邹永军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洪泽县洪泽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安吉公司驾驶员张保玉驾驶的苏A×××××、苏A×××××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永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邹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保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苏A×××××、苏A×××××挂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原告受伤后,在洪泽县人民医院急救后,遂被送往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并经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伤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380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200元、××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322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张成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邹永军的确是由被告张成龙雇佣,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成龙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2103.56元、护理费1000元、生活费500元以及××器具4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保玉的确是被告安吉公司员工,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吉公司已向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事故预付费20000元;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安吉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该重新鉴定或者按照70%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扣除6118.9元非医保用药;××辅助器具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由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另外还有一名伤者,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另外一名伤者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邹永军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洪泽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洪泽湖路油田农场宿舍区前时,因避让突发情况,与停在路边张保玉驾驶的苏A×××××、苏A×××××挂号货车相撞,造成邹永军、苏H×××××车的乘车人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邹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保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至洪泽县人民医院救治,医疗费费用为1366.02元;于2013年8月29日在淮安市淮阴医院门诊治疗费用1元,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20天,医疗费共计34338.56元;后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11月11日、12月13日、2014年12月14日门诊就医于淮安市淮阴医院,门诊费用共计440元;因二次手术需要,于2014年8月19日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7天,费用共计5957.98元;购买轮椅一辆,价格为450元。2015年2月15日,受本院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包学勤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超过10%(不足25%),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包学勤本次外伤治疗期间误工期限以180日、护理期限以90日、营养补助期限以60日为宜。”鉴定费为1500元。邹永军系被告张成龙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张成龙所有;张保玉系被告安吉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A×××××、苏A×××××挂号货车系被告安吉公司所有,其中车牌为苏A×××××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车牌为苏A×××××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成龙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2103.56元、护理费1000元、生活费500元、购买轮椅45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事故预付费20000元,但是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由原告领取使用。另查明:原告包学勤自2012年5月8日起在被告张成龙经营的好运来食品批销中心工作,每天工资为66元/天,并于2011年3月至2014年11月在淮安市清河区富强四区29号房屋租房居住。原告的女儿汪雨萱出生于2011年6月28日,原告自愿按照4周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6118.9元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要求重新鉴定或者按照70%的比例计算××赔偿金,未能说明正当理由或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洪泽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以及门诊病历、淮安市淮阴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出院小结、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务雇佣协议、淮安市清河区好运来食品批销中心的证明、房屋租赁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包学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邹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保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邹永军是被告张成龙雇佣的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张保玉是被告安吉公司的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对于本次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张成龙、安吉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吉公司的苏A×××××、苏A×××××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本院酌定被告张成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安吉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吉公司承担的部分,除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扣除金额外,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洪泽县人民医院、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27天计算,医疗费用共计42103.5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18元/天×2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1880元(66元/天×180天),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标准偏高,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以及本地护理收费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由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或者按照70%的比例计算××赔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至原告定残时,其女儿年满3周岁,不足4周岁,但原告自愿按照4周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433元(23476元/年×14年×10%÷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标准偏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450元,被告张成龙予以认可,且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本院根据其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住院以及鉴定等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为宜。鉴定费1500元属于诉讼费用,应在诉讼费用中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149944.56元。考虑到本起事故中仍有另一名伤者的赔偿纠纷未处理完毕,本院酌定在交强险限额中为其预留2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额度、50000元的伤残赔偿额度,故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8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81944.56元,被告张成龙赔偿57361.19元(81944.56元×70%),由于被告张成龙先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2103.56元、护理费1000元、生活费500元、购买轮椅450元,故被告张成龙还应赔偿原告13307.63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6118.9元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安吉公司同意在其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份额中扣除,故被告安吉公司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为1835.67元(6118.9元×3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2747.7元[(81944.56元×30%)-183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包学勤各项损失共计13307.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包学勤各项损失共计90747.7元;三、被告江苏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包学勤各项损失共计1835.67元;四、驳回原告包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090元,由被告张成龙负担2863元,被告江苏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27元,未交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蕊人民陪审员  嵇亚美人民陪审员  张士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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