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马桂花与梁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花,梁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145号原告马桂花,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梁悦,女,199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身份证号。原告马桂花与被告梁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花,被告梁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花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与我在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石沟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我打110报警。我在小店区人民医院拍片诊断,后在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075.44元。2014年10月25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梁悦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915.44元。被告梁悦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也不清楚原告所支付医疗费与我有何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梁悦与原告马桂花在小店区刘家堡乡石沟村因琐事发生打架,双方互相殴打对方,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2014年7月19日原告就诊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28元。后原告经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门诊费1669.94元。2014年10月25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刘家堡派出所作出并公小(刘)行罚决字[2014]0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梁悦罚款二百元。就赔偿事宜,现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单、门诊费票据,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的门诊手册、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石沟卫生所收据,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刘家堡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梁悦与原告马桂花因琐事发生打架,双方互相殴打对方,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被告发生互殴行为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马桂花的损害后果被告梁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桂花受伤的损害后果包括:医疗费1987.94元,有票据为凭;误工费按2013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中农、林、牧、渔业29661元/年计算20天为1625.26元;交通费32元,有票据为凭;以上共计3645.2元,由被告梁悦赔偿其中的50%为1822.6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因双方发生争执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对被告梁悦作出[2014]000003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梁悦罚款二百元。决定书中明确写明原、被告双方互相殴打对方,该决定已送达被告本人,且已生效。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桂花受伤的损害后果包括:医疗费1987.94元,误工费1625.26元,交通费32元,共计3645.2元,由被告梁悦赔偿其中的50%为1822.6元。二、上述(一)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梁悦负担125元,原告马桂花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变爱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武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