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孔某与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XXX。委托代理人于会卿。被告步某。原告孔某与被告步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经邹城市九龙家电职工XXX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一味躲避,致使双方一直未能共同生活。原告及父母多次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回家生活,但都被无理拒绝。更可气的是,被告为急于和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1月5日带领其家人6人在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轻伤)致残(十级伤残)。被告骗婚并故意伤害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彩礼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步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8月8日双方订亲。××××年××月××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6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同时查明,原告和被告家人发生纠纷并受伤,其于2015年1月5日分别到邹城市人民医院、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连续住院7天、5天,合计12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结婚证,邹城市人民医院和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从婚姻事实来看,双方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尚可。原告虽和被告家人发生纠纷并受伤,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顾念家庭、互谅互让,多从对方的立场考虑问题,共创和谐幸福之家仍有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之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