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光明诉宾革、株洲翔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宾某,株洲翔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085号原告张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毛明扬,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谢敏,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宾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株洲翔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为曾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为姚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艳丽,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宾某、株洲翔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敏,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宾某、翔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X月XX日16时30分许,被告宾某驾驶湘B3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株洲市建设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白石港路口右转弯,遇原告张某某驾驶湘BAXX**号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右侧。湘B3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右转弯的过程中与湘BA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轮摩托车翻车,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株洲市石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宾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住院治疗175天。出院诊断结果为:创伤性休克、全身多处挫伤、骨折、脱臼、双侧胸腔积液等。出院后,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多项伤残。被告宾某驾驶的湘B3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翔林公司处从事物流运输,并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宾某、被告株洲翔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61071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伤残赔偿金1156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7000元、鉴定费1000元、财物损失2500元,以上共计313349元;并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用,同时被告宾某也为原告张某某付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在计算赔偿金时对此予以核减;2、对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希望法庭依法予以审核,其中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一项的,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误工时间应按6个月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不予认可,对伤残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应以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为标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需提供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确定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索赔的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且应按医保目录予以核定,鉴定费不由该公司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3、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因被告宾某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理赔时应20%的免赔率,同时其违反装载规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同时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拥有1000元的绝对免赔额。被告宾某、翔林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宾某���驶证及湘B3XX**号重型货车行驶证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翔林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湘B3XX**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3、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出具的第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4、中医院住院病案及检查报告单复印件33张,拟证明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株求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6、鉴定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花费鉴定费1000元;7、株洲市东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霖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原告张光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费的情况;8、原告张某某之母易某某户籍信息、无收入及被抚养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事实;依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宾某、翔林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张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2、3、4、6、8,经法庭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部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5,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部分的结论,认定依据不足,请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予以支持,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后续治疗费部分,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部分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7,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依本院委托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11日16时30分,被告宾某驾驶湘B3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株洲市建设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白石港路口右转弯,遇原告张某某驾驶湘BAXX**号两轮摩托车在右侧同向行驶。湘B3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右转弯过程中与湘BAXX**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湘BAXX**两轮摩托车翻车,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1日17时,原告张某某被送往中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上肢碾挫伤、右桡骨骨折,右手碾挫伤,右前臂皮肤挫擦伤;3、右下肢碾挫伤、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并脱位,右胫骨内侧髂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右大腿、右膝、右小腿皮肤环状挫脱伤,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下肢碾挫伤、左股骨内侧髂骨折,左胫骨髂间嵴骨折、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膝皮肤环状挫脱伤,左膝半月板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5、左臀部软组织裂伤、肛周皮肤软组织裂伤;6、双侧胸腔积液。2014年8月5日11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勿劳累;2、仍需扶拐行走;3、可能需二期换膝治疗;4、继续功能锻炼、门诊治疗;5、定期复查、每周1次;6、不适随珍。原告张某某在中医院住院175天,所花费的治疗费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部分为被告宾某支付。中医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出院后仍需进行二期手术治疗,治疗费用预计为:右手掌费用为25000元,左膝手术费用为70000元。2014年2月11日16时30分,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制作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宾某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原告张某某不负责任。2014年9月9日,原告张某某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制作鉴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右手和左膝内固定未取出,需择期取出,费用为12000元。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2015年2月15日,经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进行伤残评定,该鉴定中心制作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右上肢损伤、双下肢损伤,已分别构成拾级伤残(三项)。另查明,发生事故时,湘B3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宾某,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单科峰。单科峰为湘B3XX**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再查明:原告张某某之母易某某,1922年6月19日出生,现无工作无收入来源,由原告在内的四子女赡养。原告张某某为东霖公司员工,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月均工资为4348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由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宾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右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全责;2、原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直行,无与事故相关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作为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被告宾某作为本次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有义务说明其与登记车主单某某、被告翔林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但经本院传唤,被告宾某未到庭参加审理,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宾某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根据法律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的免赔率扣减问题,经本院查实,湘B3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要求扣减20%的免赔率,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湘B3XX**车辆事故发生时,违反装载规定,加扣免赔率10%,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称的1000元绝对免赔,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参照原告张某某所提供的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表,确定其月平均工资为434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既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误工费本院确定为4348元×7个月=30436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700元,考虑其具体伤情(下肢受损)和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根据其就医及相关人员处理事故实际可能发生的费用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30元每天之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张某某的实际年龄(自定残之日2014年9月9日,已年满61周岁,未满62周岁)以及认定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三项),本院确定为26570元×(20年-1年)×(0.1+0.01+0.01)=60579.6元。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18335元×0.12×5年÷4人=275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其伤残等级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9000元。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7000元,有鉴定结论和医疗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财产损失25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诉请项目的损失为,误���费30346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伤残赔偿金6057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后续治疗费107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216625.6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3375.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12250元,被告宾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3375.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12250元,以上共计2156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2元,减半收取2841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940元,被告宾某承担1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江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