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傅某、季陆余等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季陆余,吴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经商。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雄俊,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季陆余,经商。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现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聪、朱旭超,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经商。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季陆余、吴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时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杨雄俊、被告人季陆余及其辩护人朱旭超、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某、季陆余均因本人银行信用记录不良无法申请个人贷款,欲以自己妻子名义申请个人贷款。被告人傅某与妻子陆某因感情不好分居两地,陆某不同意以其名义申请个人贷款。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傅某通过被告人季陆余介绍,由被告人吴某冒充陆某,一起到乐清联合村镇银行柳市支行签字,办理相关贷款手续,骗取了贷款40万元。同时,被告人吴某还冒充陆某签字,为一起联保贷款的被告人季陆余妻子陈某甲、许某办理担保手续,由陈某甲向前述支行贷款40万元,由许某向前述支行贷款30万元。事后,被告人傅某、季陆余将骗取的贷款用于其所办公司日常开销。至案发时,上述贷款中仍有1098989.35元未偿还。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家属自愿代其退赔赃款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季陆余、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事判决书、贷款材料及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及贷款时签名照片、身份证领取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陆某、季某、陈某甲、王某、许某、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季陆余、吴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季陆余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予以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傅某、季陆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40万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傅某、季陆余的供述,证人季某、陈某乙、许某、郑某的证言、贷款合同以及民事判决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傅某、季陆余是以自己妻子名义和许某一起申请联保贷款。联保贷款是指没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多个自然人或小企业等自愿组成相互担保的联保小组,银行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贷款到期不能偿还时,其他成员要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即任一成员不为其余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则所有成员均无法取得联保贷款。故在本案中,吴某冒充陆某为许某借款提供担保,系傅某、季陆余骗取贷款的必要前提,许某的借款金额应计入犯罪数额,据此认定本案中造成银行的损失额为1098989.35元。被告人傅某、季陆余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季陆余、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傅某、吴某系初犯;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银行的损失,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傅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季陆余犯骗取贷款罪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前罪并罚,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季陆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撤销本院(2012)温乐刑初字第116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季陆余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已交纳的可折抵)。(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四、责令被告人傅某、季陆余、吴某共同退赔赃款共计1098989.35元,返还被害单位乐清联合村镇银行柳市支行(包括吴某退赔的1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晨人民陪审员 周晓斌人民陪审员 蒋宙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