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彭秀娟与甘锐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秀娟,甘锐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秀娟,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甘文锦,是彭秀娟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锐智,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国星,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宏辉,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彭秀娟因与被上诉人甘锐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属同村邻居关系。2014年9月2日23时许,彭秀娟外出回到新兴县新城镇XX四队XX号家中,看到自家门口堆放有砖头,便在邻居甘锐智家旁边的巷道冲着甘锐智骂,甘锐智听到后从家中走出来,接着双方争吵起来并发生拉扯,继而甘锐智对彭秀娟进行殴打,彭秀娟口部受伤,后彭秀娟丈夫甘文锦用石头对甘锐智进行殴打,甘锐智电话报警双方才停止了打架行为。一会儿警察到场处理,并将双方当事人及甘文锦、甘锐智母亲黎洁珍带回派出所问话。经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秀娟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4日,新兴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甘锐智因殴打彭秀娟被处以罚款500元。彭秀娟受伤后在新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上唇皮肤挫裂伤。处理意见:急诊相关处理。2014年9月3日医生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全休柒天;9月9日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全休叁天。彭秀娟因伤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74.4元。事后经新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解无果,为此,彭秀娟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甘锐智赔偿彭秀娟损失4074.4元;2、本案受理费由甘锐智负担。庭审中,彭秀娟根据医药费单据陈述其医疗费少算了35.3元,医药费变更为1009.7元。以上事实,有彭秀娟提供的经核对的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告知诉讼权利通知书、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原审法院向新兴县城南派出所调取的案宗材料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附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彭秀娟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2、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2014年9月2日23时许,彭秀娟与甘锐智因彭秀娟住宅门口堆放砖头问题引起争执,继而甘锐智向彭秀娟进行殴打,造成彭秀娟受伤,事后,甘锐智被新兴县公安局处以500元罚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彭秀娟在看到自家门口有砖头堆放影响其出行时,应本着相邻各方,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即可以与邻居甘锐智商量,而不应该用不当言语挑衅甘锐智,双方因砖头存放问题发生争吵以至甘锐智对彭秀娟进行殴打,双方都有过错,而甘锐智徒手殴打彭秀娟造成彭秀娟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彭秀娟用不当言语挑衅甘锐智在先,是引起打架的导火索,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彭秀娟因伤花去门诊医疗费1009.7元,有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等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彭秀娟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每天67.48元计算,为674.8元(67.48元/天×10天),因此,彭秀娟请求误工费16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没有医疗机构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彭秀娟请求营养费1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彭秀娟因被甘锐智殴打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09.7元、误工费674.8元,共1684.5元。根据主次责任,由彭秀娟自负30%责任,甘锐智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1179.15元(1684.5元×70%)给彭秀娟。综上,甘锐智应赔偿1179.15元给彭秀娟。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甘锐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179.15元给彭秀娟。二、驳回彭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彭秀娟负担17.76元,甘锐智负担7.24元。宣判后,上诉人彭秀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甘锐智赔偿4074.4元给彭秀娟。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甘锐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定性不公,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公,应当依法改判。(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为邻居关系错误,甘锐智十多年前已是城镇居民,一起居住在中山市,而彭秀娟则居住在新兴县新城镇XX四队XX号。2、原审判决认定彭秀娟言语挑衅导致被殴打错误。彭秀娟看见门前不知何人堆放砖头影响正常通行,便询问,但无人应答,便指责堆放砖头人,甘锐智自知理亏,当然认定是骂他,便立即冲过来殴打彭秀娟。3、关于误工费及营养费。彭秀娟户口虽在农村,但属城中村,村中早已没有田地可耕种,一直从事家政钟点工,按20—25元/小时计算,但一审判决仍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错误。另外,彭秀娟头部受伤,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虽然医生没有出具证明,仍需支持营养费。4、一审判决认定新兴县新城镇XX四队XX号相邻的房屋为甘锐智的房屋缺乏依据。(二)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对于本案发起因,甘锐智作为城镇居民,是否恶意堆放砖头、违法搭建围墙、侵占集体土地和侵占彭秀娟承包的鱼塘土地等,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属定性错误。(三)责任认定不公平、公正。甘锐智因殴打彭秀娟被派出所罚款500元,但没有认定彭秀娟自身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彭秀娟承担3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四)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既然是简易程序,为何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在没有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向派出所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后没有解释调查取证的依据?(五)本案应适用《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但一审判决没有适用。上诉人彭秀娟为其上诉意见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鱼塘承包合同,由新兴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拟证实争议房屋通道前的鱼塘是甘文锦承包,甘锐智在甘文锦房屋旁边新开了一个门并堆放砖头而引起本案纠纷。2、新兴县新城镇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成交确认书,拟证实鱼塘权属彭秀娟所有。3、新兴县新城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彭秀娟从事钟点工,时薪25—30元。被上诉人甘锐智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准确。双方当事人是多年的邻居关系,2014年9月2日晚上,因彭秀娟、甘文锦夫妇不同意并阻止甘锐智开南门出入,并距南门前10多厘米的位置用砖筑起一面高1.5米,长约5米墙,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后经村委会出面阻止,并派人强制拆除。后来甘文锦夫妇多次故意用砖头拦住南门的,阻止出入。事发当天,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彭秀娟夫妇扑上前向甘锐智殴打,而其女儿将家养的三只狗赶出来咬人,并加入殴打,法院应追究其女儿参与打架的法律责任。甘文锦用石头打伤甘锐智至左眼眉裂伤,后到医院检查治疗,左眼眉处缝了5针,头部缝了3针。因此,本案事件是彭秀娟夫妇挑起事端,并对甘锐智进行殴打,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30%责任公平、公正。2、一审判决对彭秀娟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认定合法合理。一审法院适用《广东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照农业户口对照农、林、牧、渔业67.48元/天计算彭秀娟的误工费正确。彭秀娟请求的营养费无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必须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主可支持营养费。综上,彭秀娟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甘锐智为其答辩意见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彭秀娟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三份证据,甘锐智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彭秀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甘锐智赔偿因殴打彭秀娟造成的损失407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堆放砖头问题,引起双方当事人争执继而打斗,造成彭秀娟、甘锐智受伤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对于彭秀娟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鱼塘承包合同及新兴县新城镇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成交确认书,拟证实鱼塘的权属问题,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是:1、彭秀娟的误工费、营养费问题。2、本案事故造成彭秀娟的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一)关于彭秀娟的误工费、营养费问题。彭秀娟认为其从事家政工作,时薪为25—30元,要求确定误工费为1600元。彭秀娟在二审诉讼中提供新兴县新城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时薪为25—3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或银行工资流水账等予以佐证,故该证明属于孤证,未能证实彭秀娟时薪为25—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彭秀娟要求赔偿营养费1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彭秀娟要求赔偿误工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确定彭秀娟的误工费为674.8元,驳回要求赔偿营养费1500元的请求正确。(二)关于本案事故造成彭秀娟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彭秀娟在发现自家门口有砖头堆放影响其出行,并没有循法律途径解决,而是采取言语漫骂、挑衅的方式引起双方当事人争执及打斗,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由彭秀娟承担30%的责任正确。彭秀娟上诉认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彭秀娟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秀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审 判 员 黎洪靖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