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周留胜与徐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留胜,徐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周留胜,居民。委托代理人唐朝、左春雷,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1975年1月16日,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保国,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南坊新区环球国际裙楼4楼。负责人江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留胜与被告徐伟、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留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江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留胜诉称:2014年2月18日5时15分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徐伟驾驶的鲁Q×××××牵引车、鲁Q×××××半挂车在盐城市S234省道盐都区张庄街道宁靖盐高速路段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我在多家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7日在盐城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我在盐城创世纪酒店做厨师工作,故对我误工赔偿应按4500元/月标准计算。鲁Q×××××牵引车-鲁Q×××××半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73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1411.35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9000元、牙齿修复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施救费250元、鉴定费604.50元,合计人民币29987.05元。被告徐伟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我的车辆是停靠在路边,不是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我所驾驶的鲁Q×××××牵引车、鲁Q×××××半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该车是挂靠在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实际所有人是陈宝志,我是陈宝志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三天后,原告才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对其伤情和本起事故的关联性、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原告的车损应当由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有异议,时间过长,同意30天;赔偿标准按江苏农村居民标准。牙齿修复费用,不同意鉴定机构的预估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5时15分左右,原告周留胜驾驶亭湖256436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S2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庄街道宁靖盐高速路段,与被告徐伟驾驶的停放在该路段道路南侧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周留胜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7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限、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78号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留胜因交通事故致骨骨折,鼻面部外伤,牙外伤等损伤,建议休息(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15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2、关于牙齿(十缺失)修复费用,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二级医院的收费情况,预估为800元/枚(钛镍烤瓷冠),每10年左右更换一次,由于被鉴定人十Ⅱ°松动,不能作为桥桩固定,需固定到十,按照上述烤瓷冠的修复方法,需计算6枚费用。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为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上,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陈宝志,被告徐伟是陈宝志雇佣的驾驶员。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盐城创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徐伟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虽得到原告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亦不包括被告徐伟垫付的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影像照片、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欠条、盐城创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周某等人的谈话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维修费据、施救费发票与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将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原告周留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周留胜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从事厨师工作,故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其于2013年9月即在盐城创世纪酒店做厨师工作,收入为纳税后4500元/月,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每月收入为4500元,故对原告主张按4500元/月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牙齿修复需二次的请求,综合原告的年龄及更换的实际需要,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徐伟提出要求对其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该金额虽得到原告的认同,但因被告徐伟未能就其主张的垫付款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而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不包括被告徐伟所垫付的费用,故对被告徐伟垫付的1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法医学鉴定书中原告的误工天数时间过长,同意30天,牙齿修复费用不同意鉴定机构的预估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等辩称,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经本院审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其它赔偿费用,本院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733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6天)、护理费1050元(70元×15天)、营养费270元(9元×30天)、误工费5645.72元(34346元/年÷365天×60天)、牙齿修复费96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停车施救费250元、鉴定费60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留胜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733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5645.72元、牙齿修复费96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停车施救费250元,合计人民币计2506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周留胜的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庄支行,帐号:62×××99)二、驳回原告周留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4.50元,合计人民币1004.50元,由原告周留胜负担602.50元,被告徐伟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徐德群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参与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