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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铁锤与石家庄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丘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铁锤,任丘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建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合街20号。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毅、李建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锤,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卫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秀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松,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经营管材生意。被告恒基公司在任丘市开发建设任丘市宏泰高层项目。2007年9月15日,被告恒基公司与被告石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任丘市宏泰高层项目承包给被告石建公司施工建设。在被告石建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的对账明细单中,被告石建公司签字员工有张国才、朱宁、张文革、秦书庆。自2007年10月2日至2008年11月4日,朱宁、秦书庆、张文革、张国才四人为原告出具收据、收条、欠条、证明共计9张,其中石建公司制式材料入库单3张,共计15136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欠据、证明、被告恒基公司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对账明细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恒基公司在任丘市开发建设任丘市宏泰高层项目,其与被告石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任丘市宏泰高层项目承包给被告石建公司施工建设,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恒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账单等予以证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基公司提交的与被告石建公司对账单中,签字人张国才、朱宁、张文革、秦书庆为被告石建公司员工,被告石建公司予以认可,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被告石建公司员工张国才、朱宁、张文革、秦书庆收货与出具欠据的行为,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公司即被告石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签字人为曹印民的2007年11月21日制式材料入库,原告未有证据证实与本案被告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恒基公司对被告石建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恒基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建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据中签字人员未经公司授权,其陈述前后矛盾,且不能与原告提交的欠据及被告恒基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对账明细单对抗,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石家庄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铁锤货款1513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李铁锤要求被告任丘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石家庄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51363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9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400元,原告李铁锤承担39元。宣判后,石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在恒基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并没有张国才的签字,在被上诉人李铁锤提交的入库单中,张国才署名的位置为承运人,并不是收料人。认定张国才是上诉人员工是错误的。其次,恒基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虽有朱宁、张文革、秦书庆的签字,也仅代表上诉人和恒基公司对账涉及的内容认可三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对其他行为的认可。没有证据证明此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收条、收据、欠条、证明是三人本人签写的。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既没有上诉人的印章也没有上诉人授权人的签字,被上诉人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送货义务,证明货物用到了上诉人的项目上,上诉人并没有认可张国才、朱宁、张文革、秦书庆系上诉人员工,是原审法院的主观臆断,况且张国才是被上诉人的送货人。原审认定四人系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铁锤辩称:1、在原审中恒基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明确表明收货单中的朱宁、张文革、秦书庆、张国才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在宏泰项目中负责,上诉人否认上述人的身份是不符合事实的。2、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收货凭据真实、有效,已经证明了被上诉人履行了送货义务,上诉人应当付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恒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建公司承建了被上诉人恒基公司在任丘市开发建设的任丘市宏泰小区高层商住楼,被上诉人恒基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与上诉人石建公司的对账明细单中,上诉人石建公司签字员工有张国才、朱宁、张文革、秦书庆,故该四人为被上诉人李铁锤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上诉人石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石建公司对被上诉人恒基公司提交的对账明细单没有异议,原审庭审中认可朱宁、张文革、秦书庆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但其上诉主张该三人的签字系代表上诉人石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恒基公司对账涉及的内容,不能证明对其他行为的认可,且主张对账单中并没有张国才的签字。上诉人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位海珍审 判 员  于长江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