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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2015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其家门前,因水泵使用问题与张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韩某用拳将张某打倒,致张某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内踝三角韧带断裂、关节囊破裂等损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韩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损失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未有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