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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莫尚东走私、贩卖、运���、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尚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尚东(绰号“阿东”),男。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尚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莫尚东从高州市石鼓镇的一名叫“九爷”(身份不明)的男子处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再卖给吸毒人员曾某霖(绰号“肥仔”)、劳某权(绰号”阿嘟”)等人进行吸食。其中:1、2013年12月底,被告人莫尚东在化州市江湖镇坡心村委会黄泥坡村的地堂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0.2克)给劳某权和“阿蕾”(身份不明)吸食。2、2014年1月初,被告人莫尚东在化州市江湖镇连介村委会连介圩,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0.2克)给劳某权和“阿蕾”吸食。3、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莫尚东在化州市江湖镇坡心村委会大桦山村的地堂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0.2克)给劳某权吸食。4、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莫尚东在高州市镇江镇介首村委会的红光小学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0.2克)给劳某权吸食。5、2014年5月2日,被告人莫尚东在化州市江湖镇坡心村委会大桦山村的地堂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共重0.5克)给曾某霖吸食。6、2014年5月5日,被告人莫尚东在化州市江湖镇坡心村委会大桦山村的地堂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共重0.5克)给曾某霖吸食。7、2014年5月7日,被告人莫尚东在化州市江湖镇坡心村委会大桦山村的地堂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共重0.5克)给曾某霖吸食。8、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莫尚东在化州市江湖镇坡心村委会大桦山村的地堂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共重0.5克)给曾某霖吸食。9、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莫尚东在化州市江湖镇坡心村委会大桦山村的地堂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共重0.5克)曾业霖和劳某权吸食。综上所���,被告人莫尚东九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3克。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后,对其住宅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吸毒工具四支和吸管二十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尚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清单、嫌疑人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证人曾某虾、曾某霖、劳某权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尚东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尚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四支和吸管二十支,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尚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对被告人莫尚东被扣押的吸毒工具四支和吸管二十支(未随案移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化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海飞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