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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于爱莲、李中涛等与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莲,李中涛,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于爱莲,女,汉族,1949年4月20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系李德敏之妻。原告李中涛,男,汉族,1988年10月29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系李德敏之子。委托代理人刘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杜凤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中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韶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爱莲、李中涛因与被告许小涛、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好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爱莲、李中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被告许小涛、武陟好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爱莲、李中涛自愿撤回了对被告许小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爱莲、李中涛诉称:2014年11月12日23时15分许,被告许小涛驾驶豫H×××××(豫H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着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16KM+500M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变更车道的李德敏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导致李德敏及乘车人王丰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得水、李帅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认定被告许小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德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豫H×××××(豫H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德敏虽为农业户口,但系城镇居民,有关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二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为198288.42元。被告武陟好友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赔偿比例应按原告承担70%的比例,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5000元的���准。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2人受伤2人死亡,应当为伤者保留份额,另一死者王丰霞近亲属起诉的案件中,法院已按照2013年的统计数据对死者的损失进行确认,应按照相同的标准保持案件的统一,原告的诉请超过较强险应按照30%的比例,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于爱莲、李中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许公交认字(2014)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共2页),许昌建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本案受害人李德敏所作许建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98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长葛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本案受害人李德敏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共1页),郸城县公安局秋渠派出所出具的本案受害人李德敏户籍注销证明一份(共1页),原告于爱莲、李中涛的家庭户口簿一本(共6页),原告于爱莲、李中涛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机动车行驶证、被告许小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共三份(共3页),证明本案受害人李德敏于2014年11月12日23时15分许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过,本案二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李德敏的近亲属,是赔偿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之诉,被告许小涛作为“豫H×××××(豫H96**挂)”重型半挂牵车方,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H×××××(豫H96**挂)”重型半挂牵车行驶证车主,案涉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1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郸城县洺南办事处育新社区居委会及郸城县公安局南关��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共1页),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许公交认字(2014)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郸城县秋渠乡大马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共1页),证明二原告的近亲属李德敏作为本案死亡受害人,其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0年起至2014年1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前,李德敏一直在郸城县城居住、打工、生活,其经常居住地、消费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郸城县城;3、医疗费票据八张(共2页),鉴定费票据两张(共1页),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共1页),交通费票据二十五张(共6页),住宿费票据一份,郸城县秋渠乡大马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同第二组证据,共1页),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证明抢救李德敏所产生医疗费2947.49元,鉴定费1500元,二原告办理李德敏丧��事宜而实际支付的交通费为2435元、住宿费560元和误工费897.15元;4、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同一事故死亡的王丰霞近亲属起诉的案件中,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进行认定的,本案涉及的死亡金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判决书法院已按照2013年的统计数据对死者的损失进行确认,同一事故应按照统一标准,原告的诉请超过交强险应按照30%的比例。被告武陟好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于爱莲、李中涛提供的证据1,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爱莲、李中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于爱莲、李中涛提供的证据2,被告武陟好友公司提出异议称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邱菊香、洺南办事处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现原告不在那居住,在我公司起诉于爱莲、李忠涛一案中,我们就是依据原告提供的所谓地址,却找不到于爱莲和李中涛,包括法院2次邮寄送达,我公司也去找过,没有找到人,可以证明原告所举证据是虚假的,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提出异议称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无权出具其村民离开户籍所在地后的居住地址的证明,而洺南办事处和南关派出所出的证明中没有派出所负责人的签字,且2份证据均没有合法有效的暂住证,经备案的租赁协议以及李德敏及于爱莲在城镇居住的任何消费性支出的票据,及李德敏收入方面的证据,因此该2份证据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相印证,内容是虚假的;原告于爱莲、李中涛提供的证据4,被告武陟好友公司��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本身就是农业户口,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应按照30%的比例计算,因第2组证据中的郸城县洺南办事处育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郸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李德敏生前系城镇居民,证据4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另一死亡的当事人王丰霞系城镇居民,证据2和4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爱莲、李中涛的损失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爱莲、李中涛提供的证据3,被告武陟好友公司、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提出异议称住宿费和交通费过高,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提出异议称住宿费住宿时间过长,该费用过高,交通费票据并非均发生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其中11.16日有3张加油费票据,合计金额为850元,其余3张均超过了合理处理丧葬事宜期间,交通费过高、时间过长,该组证据中没有证据显示误工费应按建筑业,原告计算没有依据,因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爱莲、李中涛花费医疗费2947.49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可为300元,住宿费可为200元,误工费可计算一人,误工费可按原告于爱莲、李中涛主张数额的一半即448.58元计算。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于爱莲、李中涛提出异议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证明目的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相违背,因另一死者王丰霞的近亲属薛保峰、薛堯云、薛树桓、薛雯文、陈付荣起诉的案件于2015年2月9日开庭,当时2014年河南省统计标准尚未正式公布,本院只有从权依照2013年的统计标准计算薛保峰、薛堯云、薛树桓、薛雯文、陈付荣的损失,现2014年河南省统计标准已正式公布,原告于爱莲、��中涛的损失可以按照2014年河南省统计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2日23时15分许,被告许小涛持A2证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9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716km+500m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变更车道的李德敏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导致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德敏、乘车人王丰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得水、李帅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14)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小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丰霞、马得水、李��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德敏即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3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2947.49元。2014年11月14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李德敏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1月20日,原告于爱莲、李中涛诉至本院。另查明,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9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为被告武陟好友公司,被告许小涛系被告武陟好友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王丰霞死亡,王丰霞的近亲属薛保峰、薛堯云、薛树桓、薛雯文、陈付荣已诉至本院,本��已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丰霞的近亲属占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一半,判决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赔偿薛保峰、薛堯云、薛树桓、薛雯文、陈付荣各项损失235406.04元。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德敏1948年5月20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9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武陟好友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许小涛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爱莲、李中涛的近亲属李德敏经抢救无效死亡,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14)第00272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小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于爱莲、李中涛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李德敏死亡而产生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武陟好友公司应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于爱莲、李中涛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许小涛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损害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30000元;医疗费为2947.49元;死亡赔偿金为341480.3元(24391.45元/年X14年);丧葬费为1940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448.58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3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为200元。综上,原告于爱莲、李中涛的合理损失为394778.37元。该损失应首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于爱莲、李中涛受到的医疗费损失为2947.49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于爱莲、李中涛受到的死亡伤残损失为391830.88元,已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剩余部分,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赔偿55000元,即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于爱莲、李中涛57947.49元;经交强险赔偿后,原告于爱莲、李中涛尚有损失336830.88元损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01049.26元(336830.88元X30%),即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赔偿原告于爱莲、李中涛各项保险金158996.75元。经保险赔偿后,原告于爱莲、李中涛另有鉴定费损失1500元,被告武陟好友公司应赔偿450元(1500元X30%)。原告于爱莲、李中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爱莲、李中涛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158996.75元。二、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爱莲、李中涛鉴定费450元。三、驳回原告于爱莲、李中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66元,由原告于爱莲、李中涛承担836元,由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民审 判 员  朱建福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