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刘春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刘春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234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M区64号。法定代表人阎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桐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靖昆,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负责人马国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歆,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公司”)与被告刘春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桐麟、张靖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移动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16时02分,刘春秋驾驶津A×××××号“夏利”牌小轿车,沿北辰道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运河东路口红灯停车后违反通行信号规定进入路口,遇刘涛驾驶津N×××××号“大众”牌小轿车,沿运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刘春秋车前部右侧撞到刘涛车左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春秋车上乘车人杨绍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现场勘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春秋驾驶机动车违反通行信号规定闯红灯进入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涛、杨绍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春秋驾驶的津A×××××号“夏利”牌小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津N×××××号“大众”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902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300元、定损费400元、拆解费800元、租车费1000元;2、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春秋赔偿;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刘春秋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津A×××××号“夏利”牌小轿车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刘春秋;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春秋负全部事故责任;证据3,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评估结论书各1份、维修费发票1张、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评估价格为8040元,实际花费价格为10902元,实际共费工时费为5400元,材料费为5502元,共计10902元,定损单注明材料费为5240元,工时费为2800元,工时费相差2600元,及原告车辆修理时的进出厂时间;证据4,定损费发票1张,证明定损费400元;证据5,拆解费收据1张,证明产生拆解费800元;证据6,存车费发票1份,证明产生存车费300元;证据7,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产生费用1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A×××××号“夏利”牌小轿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春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6时02分,刘春秋驾驶津A×××××号“夏利”牌小轿车,沿北辰道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运河东路口红灯停车后违反通行信号规定进入路口,遇刘涛驾驶津N×××××号“大众”牌小轿车,沿运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刘春秋车前部右侧撞到刘涛车左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春秋车上乘车人杨绍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现场勘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春秋驾驶机动车违反通行信号规定闯红灯进入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涛、杨绍秋不负事故责任。刘涛驾驶的津N×××××号“大众”牌小轿车所有人为原告中国移动公司,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100元,存车费300元。该车辆于2014年7月16日由天津市北辰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定损,鉴定总损失价格为8040元,原告为此支付定损费400元。原告在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3日,在天津捷世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生维修费10902元。津A×××××号“夏利”牌小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刘春秋,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定损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存车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春秋驾驶机动车违反通行信号规定闯红灯进入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据此认定被告刘春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涛、杨绍秋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维修费10902元一节,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显示原告车辆损失为8040元。原告所主张费用与评估结论书不相符,且未对维修费发票高出评估部分提供证据进行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超出评估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应为8040元。关于原告主张定损费400元、施救费100元一节,原告均提供相应发票证明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拆解费800元一节,该项费用证据形式系收据,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存车费300元一节,考虑该费用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一节,原告车辆修理期间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3日,共计7天,因原告车辆系公司车辆,考虑原告车辆修理期间必然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原告车辆类型、受损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修理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00元。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因被告刘春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被告刘春秋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春秋担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维修费8040元、定损费40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700元,共计954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7540元由被告刘春秋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春秋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帅代理审判员 吕丽萍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爱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