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黄学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4)巫法民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某某起诉称:谭某某与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冬月20日依习俗结婚,1999年1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6月25日生育长子石某甲,2005年8月9日生育次子石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石某某对谭某某不信任,夫妻感情一直淡漠。2014年1月谭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谭某某的诉讼请求,但谭某某与石某某的夫妻关系并未和好,一直分居且无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谭某某现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石某甲随石某某生活,婚生子石某乙随谭某某生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石某某辩称:石某某同意与谭某某离婚,但谭某某应补偿石某某2013年寄给谭某某开店的28000元,2013年请人抚养小孩的费用24000元谭某某应承担的12000元,2014年请人抚养小孩的费用18000元和儿子石某甲花去68000元谭某某应承担43000元,合计谭某某要补偿石某某83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某某与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2月2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1997年6月25日生育长子石某甲,2005年8月9日生育次子石某乙。婚后,谭某某与石某某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谭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起诉要求与石某某离婚,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巫法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谭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谭某某与石某某并未共同生活。2000年谭某某与石安在巫溪县花台乡川主村修建房屋一层,2007年加建1层,现有房屋8间。2013年,谭某某在开县开足浴店,石某某向其汇款28000元,2014年2月停止经营。2014年石某甲、石某乙曾随谭某某父母生活了数月,石某甲取走谭某某父亲谭国兴名下现金21000元,石某甲并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欠条1张。谭某某父亲为谭某某与石某某的儿子,向他人借款1600元。该两笔债务共22600元,系谭某某提出,石某某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谭某某提交的户口信息、结婚证复印件、(2014)巫法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石碧元的笔录,以及当庭谭某某的陈述和石某某的答辩,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石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谭某某要求与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谭某某与石某某当庭认可长子石某甲随谭某某生活,次子石某乙随石某某生活,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石某甲年满18周岁前,双方互不给付生活费;待石某甲年满18周岁后,由谭某某每月给付石某乙生活费350元至年满18周岁时止。谭某某与石某某虽认可共同修建房屋8间,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交房屋产权及相关证明,本案中不作处理。谭某某主张的儿子石某甲所欠债务22600元,石某某予以认可,但借条系石某甲出具,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解决。石某某提出的金额,其中谭某某开店的28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由谭某某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开店中损耗,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共同生活,故谭某某应给付石某某14000元;石某某主张的抚养小孩的费用,因抚养儿子系谭某某与石某某的义务,石某某也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形成共同债务,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谭某某与石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石某甲随谭某某生活,婚生子石某乙随石某某生活;从2015年7月1日起,由谭某某按月给付石某乙生活费35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三、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某某14000元;四、驳回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谭某某、石某某各负担60元。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审法院未经石某某同意就判决离婚,谭某某在开县开足浴店时,石某某向谭某某的堂兄凯借款12000元,向雷振满借款16000元共计28000元,汇给谭某某的28000元是借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谭某某应当偿还该笔债务;石某某请人带孩子所花的费用,谭某某应补出一半给石某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谭某某曾于2014年1月向开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开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谭某某与石某某并未共同生活。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石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一审法院判决谭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石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汇款28000元给谭某某开足浴店,应视为此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石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系债务,即使此款系借款,也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谭某某和石某某共同偿还。故石某某上诉称28000元应由谭某某个人偿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结合前述因素判决谭某某每月给付石某乙抚育费350元并无不当。石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所判抚育费过低、石某某请人带孩子所花的费用,谭某某应补出一半给石某某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石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铁晓松审 判 员 刘 明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