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剑锋与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05号原告李剑锋,男,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唐志峰(特别代理),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朝艳(特别代理),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延寿山庄内。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849333-9。法定代表人许民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云(特别代理),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宁(特别代理),男,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系被告公司财务部经理。原告李剑锋与被告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锋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峰、被告延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云、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锋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将其招聘为闽菜炒锅主管,双方约定保底工资为4000元,加班按照国家规定的加班费计算加班工资。自入职以来,原告一直兢兢业业地工作,加班加点,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也不存在不能胜任公司安排工作的情况。因被告招聘厨师困难,原告一直一人承担闽菜炒锅多个岗位的全部工作,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请求尽快增加人手,但被告一直未能招到。2014年8月24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因人手不够致炒锅起火,2014年8月29日被告以此为由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扣发2014年8月的工资。另,双方书面约定,原告需履行在职期间及离职后的保密及竞业限制的相关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扣发工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不得已于2014年11月向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送达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两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5273.3元/月*5月)*200%=52733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273.3元/月*24月)*60%=75935.5元。被告延寿公司辩称:一、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24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因不遵守安全条例及工作操作规范及标准擅自离岗(安全及操作规范中明确规定:“在炸油时,温度不宜过高,火候不能过大,特别是人离开时一定要将液化气关闭防止由于油温过高而导致发生火灾”),导致厨房由原告看管的油锅起火,厨房设备烧坏,被告花去修理费5000多元。原告明知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和岗位操作安全规范,但拒不认错,未办理离职交接即擅自离开酒店,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有权单方无偿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竞业限制赔偿金没有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并未约定原告离职后不能从事相同的职业,被告只要求原告保守商业秘密,并未对原告进行竞业限制,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剑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劳动仲裁裁决送达回证一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3.仲裁庭的庭审笔录一份,欲证明本案起火时是原告李剑锋因人手不够一人操作多人岗位,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8日。4.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作出了竞业限制的约定。5.员工过失处罚单一份,欲证明本案被告违法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录音中的田野和胡卫军是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策者之二。6.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是厨房人手不够,一人干多人活,及证明最早公司给原告的处罚是“最后警告”,因原告不服,被加重为解除劳动合同。7、证人陈某、肖某的证言,欲证明录音中和原告李剑锋谈话的两人分别是胡卫军和田野。8、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欲证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延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诉讼时效依法由法院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对象有异议,庭审笔录不能证明其违法解除合同,反而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有理有据,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没有异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厨房起火的原因是人手不够,而是因原告不负责任造成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并没对竞业限制做出约定;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违法解除合同反而证明其是合法解除合同的,田野和胡卫军原先是公司的员工,但不是决策者;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田野和胡卫军原先是公司的员工,现已离职,录音中的声音源是否其二人的无法判断。对证据7中两个证人的证词都有异议。两个证人均从被告单位离职,与被告存在不愉快的关系对被告有偏见;判断一个声音是否某一个人,应由其本人进行,其他人辨识存在不确定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延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因证人并非录音中在场人,故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延寿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员工手册一份,欲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法可以解除合同。2.签认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收到员工手册知晓其内容。3.员工过失处罚单二份,欲证明原告因违反规章制度而曾受过处罚。4.厨房设备修复协议及其附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给公司造成的严重损失。5.现场照片,欲证明火灾现场情况。6.员工过失出发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罚。7.证人王某的证言,欲证明厨房着火的情况。对被告延寿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剑锋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且该员工手册未经工会参与、制定,程序违法;证据2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未收到员工手册并不知其内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原告生病被告不予准假相反以旷工论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处罚是违法的,且该处罚单还可证明原告的行为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原告行为本应受到的处罚最多是“最后警告”,原告不服最后警告的处罚,却被加重为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据7的证人证言多数模糊,也无法证实事发时李剑锋擅自离岗引发火灾,该证人是被告公司在职管理人员,其证言不客观,且其证言违背常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剑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的协议与发票互相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8日,原告李剑锋到被告延寿公司处上班,任闽菜炒锅主管。2011年8月1日,原告李剑锋在《签认书》上签名,内容为:“兹收到《延寿温泉大酒店员工手册》一本,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接受其全部内容,谨此声明自愿遵守。”2012年8月20日,原告李剑锋作为乙方(受聘者)与被告延寿公司(聘用单位)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有效期共3年;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乙方为闽菜炒锅主管;甲方安排乙方每月休息四天,并保证乙方每周休息1天;乙方工资总额(含标准加班工资)为税前40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为税前3400元/月、浮动工资为税前600元/月;乙方应遵守职业道德和甲方的保密制度,严格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做有损甲方和客户利益的事;乙方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均不能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泄露、不当使用甲方及其关联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各项重要信息;甲方制订并公示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劳动纪律、工作规范、会议记录及决议、决定等)作为本合同之当然附件,乙方应主动阅知并遵守;乙方有义务爱护甲方的财物和各项设施,对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甲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必须予以赔偿并按甲方的规章制度处理;乙方违反本条之任一约定,甲方可酌情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直至解除合同,并对由此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追究其经济责任。2014年8月24日,原告李剑锋当值厨师时,油锅起火造成被告厨房设备损失,被告延寿公司为修复厨房设备灭火装置花费755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延寿公司制作原告李建峰的《员工过失处罚单》,部门一栏中将事件经过记载为“因操作不当油锅起火,拒签过失单”。8月29日,人力资源部填写复核意见,认为属四类过失第1.3、2.3条规定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任何补偿,建议处罚方式为解除劳动合同,如处罚生效,则需扣罚浮动工资的100%,总经理意见为给予无偿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李剑锋未在上述《员工过失处罚单》上签字。原、被告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273.3元。原告李剑锋向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延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5273.3元/月×5月×200%=52733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273.3元/月×24月×60%=75935.5元、扣发的2014年8月份的工资5273.3元/月×150%=7909.9元。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闽莆劳仲案(2015)第2-1号、闽莆劳仲案(2015)第2-2号《裁决书》,裁决延寿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李剑锋工资人民币5273.3元及经济补偿金1318.33元(5273.3元×25%),驳回李剑锋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原告李剑锋不服上述裁决,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闽莆劳仲案(2015)第2-1号《裁决书》,原、被告对裁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延寿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5273.3元及其经济补偿金1318.3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竞业限制约定,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因原告系闽菜炒锅主管,其当值时油锅起火致厨房设备损失7550元,属于被告员工手册第十章第二部分纪律处分所规定的严重损失,依据员工手册第53页、第59页2.3、第62页3.5的约定,“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及以上损失或严重及不良后果的”为非常严重过失,纪律处分为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延寿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剑锋工资人民币五千二百七十三元三角及其经济补偿金一千三百一十八元三角三分,合计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六角三分;二、驳回原告李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