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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立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林春雨与容嘉奕遗弃罪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容嘉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立终字第36号上诉人:容嘉奕。法定代理人:林春雨。上诉人:林春雨。上诉人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刑不字第1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符合犯罪构成的遗弃案不予受理,剥夺其诉权,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上述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范围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遗弃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章的可能对被告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该案属于可公诉、可自诉的刑事案件。对于遗弃案,在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构成犯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但对于起诉时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自诉人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人犯遗弃罪的程度和未能达到有证据的证明有罪的标准。上诉人的起诉明显缺乏罪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本院对上诉案件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施行,本案应适用该规定。依照该规定,自诉案件实行登记立案,上诉人容嘉奕、林春雨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起诉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自诉予以登记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刑不字第1号刑事裁定;二、本案由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登记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大海审 判 员  蔡红曼代理审判员  彭豫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