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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爱华与丁怀德、袁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华,袁江山,丁怀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119号原告:徐爱华,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郑树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江山,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丁怀德,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徐爱华诉被告袁江山、丁怀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树路,被告袁江山、丁怀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华诉称:被告袁江山于2015年元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丁怀德担保,并承诺十天后即归还。但其后,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推脱,至今不予还款,无奈,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迟延履行的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袁江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丁怀德担保的事实。被告袁江山辩称:对该笔借款没有异议,是事实,但打的有另外一张20000元利息的条子,这两笔款应该一起处理。被告袁江山没有举证。被告丁怀德辩称:对这笔借款是我担保的没有异议,当时是打了一个50000的本金条子,又打了一个20000元的利息的条子。被告丁怀德没有举证。经审核:原告举证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予以认证。根据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31日,被告袁江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丁怀德为担保人,当时立有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徐爱华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袁江山。担保人:丁怀德”。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袁江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立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袁江山偿还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怀德与原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息2%支付迟延履行的相应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江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徐爱华借款50000元;被告丁怀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袁江山、丁怀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