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执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同绪与被执行人李剑军、王立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雨执字第1549号申请人:周同绪,男,1952年7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立宝,男,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剑军,男,1956年10月15日生,汉族。周同绪诉王立宝、李剑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板民初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立宝、李剑军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工商信息进行调查。经查控核实被执行人王立宝、李剑军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雨板民初第3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两份,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执行长 陈 晨执行员 孙浩明执行员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