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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任德务与被告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新隆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力,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632号原告:任德力。委托代理人:朱冠琪,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洪涛,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滨河路。法定代表人:薛新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继磊,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德务与被告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新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力的委托代理人朱冠琪、被告喀什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继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德力诉称,原告是被告的雇员,2012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受伤后被告单位派人将原告送到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部分住院治疗费用。原告治疗终结后,经过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9748元;2、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6954.7元;4、判令被告赔偿鉴定费700元;5、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6、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喀什新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工地受伤后,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3673.53元,原告已向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收到4000元后,再发生任何事情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任德力经人介绍到被告喀什新隆公司工作,2012年11月9日,原告任德力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2013年8月12日,原告任德力再次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术后,于2013年8月14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被告喀什新隆公司支付了原告任德力两次住院的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43673.53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任德力向被告喀什新隆公司���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9日在被告工地工作不慎受伤,已痊愈出院,治疗费由被告项目部全部支付,公司一次性支付4000元整,本人承诺自收到4000元后,如再发生任何事情与公司无关。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任德力收取被告喀什新隆公司4170元现金。原告于2014年年初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喀什新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0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任德力与被告喀什新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喀什新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判决:喀什新隆公司与任德力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任德力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7日,原告任德力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喀什新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任德力于2012年10月11日退休。以上事实有乌高(新)劳仲(2014)第085号仲裁裁决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任德力在被告喀什新隆公司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喀什新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喀什新隆公司提出原告任德力已就在被告工地受伤一事,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喀什新隆公司已��原告支付了承诺书中的款项,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赔偿的问题,原告任德力向被告喀什新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喀什新隆公司已履行完结,该赔偿项目应确认有效,但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未涉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中亦未包含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承诺书并不矛盾,故被告喀什新隆公司应当对任德力提出的遗漏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748元,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时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虽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14天,原告按25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954.7元,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被告向其支付一定劳务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误工的具体天数,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的4170元款项可以弥补原告因受伤减少的劳务收入,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原告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属于诉讼费范畴,按诉讼费处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该项费用被告已向原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认支持1000元。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任德力残疾赔偿金39748元;二、被告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任德力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三、被告喀什市新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任德力精神抚慰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任德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53052.7元,核定给付金额41098元,占争议标的的77.47%,案件受理费1126.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63.16元,由被告承担77.47%即436.28元,由原告承担22.53%即126.88元,退还原告563.1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承担77.47%即542.29元,由原告承担22.53%即157.71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被告共应给付原告42156.5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