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王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汉芝,湖北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褚某,无业。原告王某与被告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志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芝和被告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动不动就负气出走,原告曾二次将其接回。2014年7月,被告以学驾照为由再次出走并一直躲避原告,导致双方及双方家人矛盾重重,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褚某辩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争执,但没有大的矛盾。被告并没有无故离家,去年7月去学驾照因离家较远才没回家,被告也知道此事。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褚某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王某系再婚,褚某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先在汉阳区十里和府居住,后搬到武昌区杨园与王某父母一起居住。双方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小的争吵。2014年7月,褚某因学车的驾校离家较远未回家居住,双方发生矛盾并分居。王某认为褚某经常无故哭闹,多次离家出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褚某离婚,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不要求褚某负担。褚某则认为双方虽有小争吵,但无大的矛盾,被告有时心情不好回家住几天,并没有无故离家出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王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褚某虽然恋爱时间较短,但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大的矛盾。褚某回家居住期间,王某曾二次将其接回,有挽回夫妻感情的行动。2014年7月起双方分居主要因双方对产生的矛盾沟通不足,现褚某也愿意努力与王某改善关系,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多做交流,夫妻关系是有望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褚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志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卓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