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跃新与张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新,张华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133号原告王跃新,农民。被告张华松,农民。原告王跃新诉被告张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松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张华松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8日还清,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由原告书写、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有代林张华松借王林王跃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到2014年10月18日之前还清。如到期还不上,把西(希)望大道东2.5亩耕种地归王跃新所有,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借款人张华松(摁印),2014年9月24日。被告张华松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张华松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8日还清,由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并摁手印。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50000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被告张华松签字的借条原件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由��条一份所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华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因本案借款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跃新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5日原告主张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5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张华松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晔审 判 员 庞国钊人民陪审员 任浩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毕翠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