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桃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黄希明、程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3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55603289-2。负责人:徐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凯,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洋勇,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黄希明,男,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程兴,男,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上饶银行南昌分行)诉被告黄希明、程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银行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喻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希明、程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银行南昌分行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黄希明向原告上饶银行南昌分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签订《上饶银行个人循环贷款授信协议》(合同编号:最高0066171)。2014年4月28日,被告黄希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3614218228),原告向被告黄希明发放贷款300万元整。被告程兴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Y2036000138374)。现因被告黄希明经营情况恶化,不能及时还本付息,根据合同有关约定,原告的债权已经受到了重大威胁,原告已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黄希明发出合同终止告知函,并向其催收价款,但其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希明签订的《上饶银行个人循环贷款授信协议》(合同编号:最高0066171)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3614218228)及其从属的担保合同;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程兴签订的《上饶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Y2036000138374)及其从属的担保合同。2、上述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授信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承担前述债务的利息140678.74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后续产生利息以合同约定计付,准确金额以被告还清之日计算为准);3原告对被告程兴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4、各被告共同承担所有相关的诉讼费用。原告上饶银行南昌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循环贷款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程兴以其坐落于东湖区福州路34号C座14号(第9层)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黄希明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三、黄希明欠息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15年4月28日欠本金300万元,利息为283788.81元。被告黄希明、程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黄希明向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签订《上饶银行个人循环贷款授信协议》(合同编号:最高0066171)。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叁百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叁年,即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同日,被告程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Y2036000138374),合同约定:为确保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黄希明在人民币300万元最高授信总额度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上饶银行个人循环贷款授信协议》(合同编号:最高0066171)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程兴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授信金额、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程兴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列明财物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物清单》列明的抵押物系被告程兴名下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34号C座14号(第9层),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东字第10005642**号。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东湖区字第10007717**号。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希明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3614218228),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叁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合同项下贷款月利率为7.5‰,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贷款人未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若被告未按照本合同预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发放贷款300万元给被告黄希明,被告黄希明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后,被告黄希明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8日拖欠利息为283788.81元,本金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两被告均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饶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周应华发放了300万元贷款,享有按约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为300万元,拖欠利息283788.81元未归还,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的诉请,考虑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上述相关合同已无须解除。被告程兴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34号C座14号(第9层)房产对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就此要求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希明、程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为283788.81元,并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如被告黄希明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被告程兴名下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34号C座14号(第9层,房屋房产权证:洪房权证东字第10005642**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三、驳回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530元,由被告黄希明、程兴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然审 判 员 肖海涛代理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美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