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谢耀军与徐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441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世根,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借款人许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30个月,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由被告徐某提供担保。因借款人至今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辩称:对于本被告为许某某的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没有异议。借款人许某某是否已还本付息本人不知情。至于律师代理费愿承担40%。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了借条、代理费发票。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向借款人许某某进行了询问,许某某陈述借款10万元的确未曾归还,但利息已支付了一部分,估计至今已停息十六、七个月。因许某某无法提供付息证据且原告对借款人部分付息的陈述也不认同,故对借款人已部分付息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许某某与担保人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借款人许某某未予还款,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许某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就被告徐某的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故保证人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负担,原告自愿给付的律师代理费与其主张应由保证人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由此推导出其所自愿给付的律师代理费必然由保证人全部承担的结果。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为此,本院综合原告自身诉讼能力、涉案法律服务难易程度和律师工作量、服务成本及代理人可能承担的风险与责任,确定被告实际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代理费2500元。现原告要求保证人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许某某欠原告谢某某的债务包括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部分向借款人许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