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耀冬与罗翠万、黄信礼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耀冬,罗翠万,黄信礼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耀冬,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翠万,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黄美影,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信礼,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李耀冬因与被上诉人罗翠万、黄信礼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本案李耀冬作为本案罗翠万、黄信礼的委托代理人参与(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69号林广岭诉本案罗翠万、黄信礼返还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后罗翠万、黄信礼对(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在该案的二审过程中,本案李耀冬仍作为罗翠万、黄信礼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该案林广岭的诉讼请求。在原审诉讼中,李耀冬提交承诺书一份作为证据,主要内容如下:本人罗翠万向李耀冬自愿承诺,林广岭起诉罗翠万和我黄信礼返还原物103990元纠纷一案,代罗翠万出庭参加诉讼。如能胜诉,本人愿意从该诉讼标的103990元,按40%酬谢李耀冬41596元;如不胜诉,不需要向李耀冬酬谢一分钱。获胜诉以终审后三天内全部支付上述费用。本案的一切证据及收集证据支付费用由当事案人罗翠万承担。(注:若不胜诉不需要付40%的金额41596元)承诺人(签名)罗翠万2012年5月30日受要约人(签名)李耀冬2012年5月30日。罗翠万对上述承诺书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不是自愿签订的,是受胁迫而写的。2014年12月4日,李耀冬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罗翠万向李耀冬支付所承诺的酬谢金4159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罗翠万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黄信礼对罗翠万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罗翠万、黄信礼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李耀冬主张的要约及承诺。要约和承诺是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的方式,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罗翠万、黄信礼为要约人,李耀冬为受要约人。其次,依据(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3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李耀冬作为罗翠万、黄信礼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最后,从罗翠万签名的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承诺书中罗翠万需向李耀冬支付酬谢金的前提即系李耀冬与罗翠万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且罗翠万、黄信礼在案件中胜诉。因此,该酬谢金系基于李耀冬提供的法律服务而产生。而根据《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问题的批复》(2014年4月4日失效):“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因此,本案李耀冬作为公民代理人参与案件诉讼,不得接受报酬,故对于公民代理关系中关于给付报酬的约定,原审法院不予保护。综上,李耀冬要求罗翠万、黄信礼支付酬谢金及利息等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李耀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李耀冬负担。判后,上诉人李耀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深层性法理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李耀冬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真实性事实依法予以纠正。上诉请求事项及法律事实证据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案由不当,应当属于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查明“被告对上述承诺书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不是自愿签订的,是受胁迫而写的”。罗翠万、黄信礼未能提交这一证据就被原审判决认定为案件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对李耀冬有失公平和公正。而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李耀冬认为,该案的案由以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进行审理,适用案由不当,应当属于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理由是,(1)李耀冬与罗翠万、黄信礼的认识是在2012年5月30日上午在鸿星海鲜酒家通过梁耀强朋友一起饮茶时介绍认识的,李耀冬与罗翠万、黄信礼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完全属于一种偶然性出现,且李耀冬没有固定个人经营法律服务场所和广告性质存在,不属于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情节;(2)李耀冬没有向罗翠万、黄信礼收取过一分钱的有偿法律服务费的证据。从有偿法律服务定义来讲,只要李耀冬向罗翠万、黄信礼提供法律服务时,无论诉讼案件输赢都要收取一部分或全部的固定服务费的客观载体,这才是有偿法律服务性质构成要件因素法理;(3)该份《承诺书》里的关键法理词:自愿承诺--如能胜诉--本人愿意--酬谢李耀冬(法理上是明显的“附义务赠与”载体);若不胜诉--不要一分钱(法理上是明显的跟有偿法律服务的输赢收费载体不相符)。所以,该案的表象是代理合同,而本义实质是附义务赠与。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问题的批复》来判案,李耀冬认为其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根据当时《律师法》未有对公民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规定限制,所以,法无规定视为许可;(2)司法部该《批复》在法律规定之外,违反了“下位法”应遵循“上位法”的原则;(3)司法部该《批复》是未向社会公布的文件,故该《批复》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4)司法部该《批复》是对浙江省司法厅在1993年5月10日《关于个人经营法律服务业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司基(1993)147号)作出的批复。其一,本案事实性质与该《批复》所针对的请示内容不相符;其二,根据《立法法》规定,行政法规须经国务院总理签署并颁布实施,而该《批复》有程序不为,这仅是司法部指示性质文件而为。事实上,李耀冬与罗翠万、黄信礼依据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订立的承诺书,并由罗翠万首先向李耀冬发出要约及承诺,符合赠与合同中的附义务赠与性质。合同订立后,李耀冬依据承诺的本意,向罗翠万、黄信礼无偿劳务参与另案一、二审的出庭诉讼代理委托,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确定的义务。在另案一、二审里没有存在有偿服务性质构成因素,所谓有偿法律服务就是参与诉讼代理人不管诉讼案件输赢都需要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一定的代理费性质。本案中,李耀冬和罗翠万、黄信礼没有约定出庭参与诉讼代理有偿服务的事物情节,而是法理上约定为附义务赠与性质的合同。综上,李耀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耀冬的原审诉讼请求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罗翠万、黄信礼共同答辩称:不同意李耀冬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1.原审判决中提到“被告对上述承诺书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不是自愿签订的,是受胁迫而写的”,该《承诺书》的缘由可见原审案件时罗翠万、黄信礼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和《答辩人庭上提交的证据清单》上清楚写明。《承诺书》是李耀冬利用时间的紧迫性和对案件的深入性来威逼罗翠万及其女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承诺书实际上是合同的一种,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是有效的:(一)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反映;(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没有侵犯他人利益。综上所述,罗翠万、黄信礼认为,这份《承诺书》是无效的,也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2.原审法官适用《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问题的批复》是有法律依据的。《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1985年,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85)82号法规性文件转发了《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明确了成立法律服务机构必须由主管单位申请,并经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批准等事项。1992年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1992)062号其他规范性文件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人或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籍此向被告人或者当事人收取报酬、也不得以此为谋生的手段”。1993年司法部针对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个人经营法律服务业有关问题的请示》作出司法函(1993)340号《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该批复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5)82号)及1989年、1992年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服务业的主管部门,行使统一的审批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而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曾作出明确答复:“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在目前法律服务市场中出现的“公民职业代理人”等突出问题,都直接或间接与公民代理收费有关。民事审判虽应优先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但也不能无视属于法律渊源的其他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存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辩护代理人在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受民法调整的同时,其又是行政管理中的相对方,本身也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上规定的义务。反之,如果允许公民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用或劳务报酬“执业牟利”,与当今我国已有的法律服务市场较为严格的准入制度将有明显冲突;如果允许公民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用或劳务报酬“执业牟利”,那么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职业从业资格的严格限制就没有必要;如果允许公民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用或劳务报酬“执业牟利”,而随之发生的就是法律服务行业的混乱、公民代理的乱象、以及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准的降低。如果某个公民真希望以自己的法律知识帮助更多的人,并借此获得相应报酬,那么就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定,满足特定条件,通过司法职业等特定考试成为一名获得行政许可的法律职业者。而针对李耀冬从一开始就预谋打算以代理诉讼来谋取高额利润和扰乱国家法律法规秩序的行为,请二审法院认清事实,维护罗翠万、黄信礼的正当合法的权益,驳回李耀冬的诉请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翠万、黄信礼答辩主张案涉《承诺书》是受李耀冬胁迫所签,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罗翠万、黄信礼的本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为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还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纠纷;二是原审法院适用《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问题的批复》对本案进行处理是否得当。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是指公民、法人作为纠纷中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时,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仲裁、人民调解等法律活动的行为,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是否有偿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附义务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以受赠人向赠与人或第三人负担一定义务为条件的赠与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罗翠万因另案诉讼纠纷委托李耀冬代罗翠万、黄信礼出庭参加诉讼,并约定按照案件的胜败诉结果确定罗翠万应向李耀冬支付的酬谢费用,故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为诉讼代理合同。原审法院以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耀冬对此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问题的批复》(2014年4月4日失效)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也是公开的文件,在案涉诉讼代理关系发生期间该规范性文件尚未失效,故原审法院根据该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予支持李耀冬要求罗翠万按照案涉《承诺书》的约定支付酬谢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李耀冬对此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耀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李耀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智斌王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