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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中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和某某因与丽江三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中民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某某,女,1964年6月21日生,纳西族,住云南省丽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三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丽江市古城区民主路。法定代表人:和克坚,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世红,男,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系丽江市古城区供销社联合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学勇,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和某某因与丽江三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古城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二初字第16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告和某某诉请确认其在被告丽江三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股权(个人出资股)93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丽江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经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丽政复(1998)25号文件批准,由丽江县供销社农资公司、批发公司、土产公司合并,经丽江地区行政公署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丽署体改(1998)21号文件、经丽江地区行政公署丽署体政(1998)23号文件批准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改制过程中,依据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公司员工进行量化配股,原、被告就丽江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历年来股份量化一览表中个人出资问题存在分歧,原告主张个人出资为公司以资产量化的方式来分配到个人的,无须个人拿出钱来交到公司,是根据相关文件资产量化来配股,被告主张为原告应出资而未出资。原、被告之间的诉争,系企业改制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和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原审裁定作出后,原审原告和某某不服古城区人民法院(2014)丽古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环节及本案争议的焦点认定出现了严重错误。丽江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1998年11月2日,是通过企业改制设立,这种由原公司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转变,就企业职工而言,是由职工到职工加股东的转变,依据是当时的有关改制方面的政策,通过这种改制后设立的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及上诉人具体股份各方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争议出在里呢?出在2002年将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丽江三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三个有限任公司时,上诉人应不应该是三联商贸有限司的股东,持有多少份额,这一环节应该依据的是《公司法》及相关规定。显然,这种纠纷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第242条、245条的规定说明属人法院受理范围。2、一审法院变相地改变了已经生效的上级院民事裁定的内容。是否属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确认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该裁定属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此不再赘述。基于上述事实理由,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提出前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丽江三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针对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答辩人认为,首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就丽江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组建过程以及沿革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对此答辩人早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时就再清楚不过地答辩道“鉴于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就该问题的叙述基本反映了当时丽江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组建、注册资本金以及组成,故在此不再做更多的赘述”。既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此没有异议,因而在该案二审答辩中,答辩人就此仍不再做更多的赘答。其次,那么该案的争议是否是像被答辩人提出的“争议出在哪里呢?出在2002年将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丽江三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三个有限责任公司时,上诉人应不应该是三联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多少份额,这一环节应该依据的是《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实事求是地讲,这一问题确确实实是该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一审时争议的焦点,它既是被答辩人业已作为起诉答辩人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也是答辩人进行答辩,甚至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诸如《被告丽江三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原告和某某提交的答辩证据清单》(一审诉讼阶段),《被告丽江三联商贸有限公司针对原告和某某提交的答辩证据清单》(第二册专用部分)、《被告丽江三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相关联的材料清单》(第三册)、《针对原告和某某的诉求被告丽江三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二次开庭时补交的证据清单》、《被告丽江三联商贸有限责公司补充证据清单》等诸多证据材料,从而确证无疑地证明被答辩人和某某虽然曾经是答辩人改制以前企业的股东,但其已买断工龄后,答辩人根据当时的政策以及相关的规定,已将本应该支付给被答辩人的“一次性安置费”(又称工龄补偿和启动资金)、“现金入股金”、“风险金”、“两基”支付给被答辩人,因此不要说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再存在丝毫的什么股东和企业之间的关系,就连其他的法律关系都不存在。第三,答辩人不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依法在确定案由时确实有被答辩人提出的“24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45、股东出资纠纷”,但就该案而言,问题的关键是,作为曾经是答辩人改制以前企业的股东的被答辩人因为己买断工龄,而不仅将“股金”已全部退回,而且还已向答辩人收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又称工龄补偿和启动资金)、“现金入股金”、“风险金”、“两基”,所以其自买断工龄并且收取了答辩人的上列费用后,与答辩人之间再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因此被答辩人还何来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人民法院岂还能确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有出资纠纷?与答辩人之间有资格纠纷呢?针对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答辩人认为,表面看,只要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出资纠纷”,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是可以受理的,但该案不仅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原、被告之间的诉争,系企业改制中发生的争议”,而且被答辩人自与答辩人买断工龄并领取了包括原入股金以及“一次性安置费”(又称工龄补偿和启动资金)、“风险金”、“两基”后,与答辩人之间再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也并非没有依据和道理!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应有的客观事实,乃至法律事实,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答辩人的无理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丽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是原丽江县供销社所属企业,1998年企业改制时,由丽江县供销社批发公司、农资公司、土产公司合并成立。该公司章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该公司股东为丽江县供销合作联社和公司职工持股会。公司持股会经原丽江行署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成立,是以独立出资人身份对公司投资的社团法人,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职工持股会股金来源为:1、个人交纳的现金(含风险抵押金);2、经劳动部门和主管局认定的企业历年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的部分结余;3、经产权所有者同意让渡的部分所有者权益。职工持股会章程第十七条载明,持股会会员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如退离休、辞职、除名、开除、调动或死亡等所有权属个人的,现金股和“两金”分化股按上年净资产计算出票额后由持股会回购;第二十七条同时说明,职工脱离公司的,终止职工持股行为。2001年,丽江县供销社再次对丽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改制,分立为丽江三联有限责任公司等三家公司。按照改制的原则,由上诉人提出申请,与丽江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批发分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上诉人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33350元、股金、风险金量化10100元。现上诉人请求确认其在丽江三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股权(个人出资股)为9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改制后成立的丽江三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现在仍由公司职工持股会作为股东进行持股,本案系企业改制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上诉人和某某交纳的上诉费50.00元,本院决定免交。审判长  王炳武审判员  姚中梁审判员  马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