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674号原告钱某某,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冯琴,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琴、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自由恋爱,于2002年7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0月6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6年9月22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由于我俩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10月31日,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14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无期徒刑,现服刑于福建省泉州监狱。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我们分居达五年之久。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均随我生活,不要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在入狱之前与原告十分恩爱,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不能带走两个儿子,两个儿子应随我的父母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上半年自由恋爱,于2002年7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0月6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6年9月22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外打工,夫妻关系较好,两个儿子均随被告父母生活。2009年10月31日,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14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无期徒刑,现服刑于福建省泉州监狱。自起诉之前,原告不定时去监狱探望被告,并给被告经济帮助。由于双方就离婚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的婚姻关系,且婚后夫妻关系也较好,但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触犯刑律导致原本和睦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在服刑,无法直接监护子女,加之原告要求抚养子女,为了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本院决定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均随原告钱某某生活至18周岁时止,被告李某某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不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 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