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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古玉珍与铜陵市金雄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玉珍,铜陵市金雄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钱虎,张家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425号原告古玉珍,女,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金雄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王志英。。委托代理人苏庐山,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县。法定代表人张家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胜,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钱虎,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本区。被告张家涛。原告古玉珍诉被告铜陵市金雄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钱虎、被告张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多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玉珍委托代理人桂兆金、被告铜陵市金雄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庐山、被告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虎、被告张家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玉珍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铜陵市金雄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古玉珍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1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双方约定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铜陵市金雄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古玉珍做出还款计划,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具体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还款60万元,2014年8月20日还款50万元,月利率1.5%。由钱虎、张家涛、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截止2015年元月底被告归还30万元,余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11.2万元被告铜陵铜陵市金雄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担保人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钱虎、张家涛也拒不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铜陵市金雄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91.2万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依法判令被告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钱虎、张家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铜陵市金雄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称答辩人仅归还本金30万元与事实不符:1、原告与答辩人约定月利率1.5%,此后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4日,答辩人每月向原告支付4.4万元,共计支付30.8万元;2、答辩人在前述30.8万元之外,另曾向原告支付了33万元,分别是2014年11月1日7万元、2015年1月24日23万元和2015年2月7日3万元。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及其他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明显无法律依据。在2013年10月24日答辩人支付4.4万元之时,本金已只有105.6万元。此后直至2015年2月7日,均应按月利率1.5%之标准,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将答辩人多付的金额每月充抵本金。由于借款本金不足80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本金实际数额计算。被告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关于担保问题,该笔借款担保是按分期付款方式,对于前期60万元借款原告到起诉之日,已经超过担保时效。被告钱虎、被告张家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铜陵市金雄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古玉珍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古玉珍同志人民币110万,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利率1.5%,由铜陵市方远电科技有限公司、钱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铜陵市方远电科技有限公司、钱虎在该借条上盖章签字担保。当日原告古玉珍将人民币110万元转账至被告钱虎银行卡中。借款到期后,被告铜陵市金雄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古玉珍做出还款计划,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言明:2014年7月20日还款60万元,2014年8月20日还款50万元,月利率1.5%,本还款计划由钱虎、张家涛、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曰被告钱虎同日被告钱虎、被告张家涛、被告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古玉珍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对此还款计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4日,被告铜陵市金雄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向原告古玉珍支付4.4万元,共计支付30.8万元;另被告铜陵市金雄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古玉珍支付7万元、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古玉珍支付23万元和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古玉珍支付3万元,共计33万元,以上总计付本金及利息60.3万。上述还款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扣除后被告铜陵市金雄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古玉珍本金7091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付款凭,委托付款函复印件,担保承诺书三份,还款计划一份,被告重新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还本付息情况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付款凭,委托付款函复印件,担保承诺书三份,还款计划一份,被告重新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还本付息情况明细表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铜陵市金雄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本金709195元从2015年5月5日起按月息1.5%计算。被告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钱虎、张家涛对借款签字担保,故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关于担保问题,该笔借款担保是按分期付款方式,对于前期60万元借款原告到起诉之日,已经超过担保时效的主张,因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仅以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要求被告承担其2万元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部分支持,应酌情认定为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金雄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古玉珍借款人民币7091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铜陵市金雄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古玉珍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钱虎、张家涛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0元,减半收取6460,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098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多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