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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垦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苟爱民与东营昊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爱民,东营昊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张佃元,李玉明,杨朋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民重字第2号原告:苟爱民。被告:东营昊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垦利县永安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峒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端九,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佃元,个体。被告:李玉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区支行退休职工。第三人:杨朋朋,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路派出所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建亭,个体。原告苟爱民与被告东营昊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辰公司)、张佃元、李玉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4日作出(2013)垦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被告昊辰公司不服,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东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垦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苟爱民的申请追加杨朋朋为第三人,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爱民、被告昊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端九、被告张佃元、李玉明、第三人杨朋朋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爱民诉称:2011年8月,昊辰公司办公楼施工,由原告组织、带领民工完成被告指派的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人工费昊辰公司却迟迟不肯支付,后经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和县长热线多次督促、永安镇党委政府调解,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达成结算协议:昊辰公司除前期已支付的工程款外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310000元,于2012年12月5日前支付。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只收到10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导致民工工资至今未能全部结清,民工多次组织人员索要,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经原告多次向昊辰公司催要欠款未果后,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昊辰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被告张佃元、李玉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为第三人杨朋朋与本案诉讼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一些关键事实的查明需要杨朋朋参加诉讼进行说明,因此申请将杨朋朋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昊辰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原告所说的310000元我公司是与东营市东营区杨朋朋施工队签订的协议,所有的工程款都已经付给了杨朋朋(包括开具的发票、收据、银行付款单等);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关联,只是杨朋朋施工队的施工者,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与杨朋朋施工队有施工合同关系;310000元的结算协议是原告代表杨朋朋施工队签订的,原告是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是代表杨朋朋施工队施工的,原告与第三人杨朋朋是承包关系、借用资质还是原告是第三人项目经理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按施工合同约定、昊辰办公楼工程结算工作量明细单以及结算协议向杨朋朋全部付款。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张佃元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的310000元工程款我参与过协议的签订,已经全部付给了杨朋朋施工队,是一次性用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了杨朋朋,我当时是代表被告昊辰公司负责的,合同是与杨朋朋工程队签订的,付款结算自始至终都是向杨朋朋账户上打款,与原告没有关系,我也不认识原告。被告李玉明口头答辩称:施工合同相对人是杨朋朋施工队,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是原告编造的假话,杨朋朋是杨朋朋施工队的负责人,我是代表昊辰公司参加了政府的调解工作;原告起诉状中称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只收到100000元不对,昊辰公司自始至终没有给原告一分钱;原告起诉状中所诉导致民工工资至今未能全部结清、他们多次组织人员索要、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对,从来没有民工到昊辰公司索要费用,原告除了在达成结算协议之前有过催要,之后没有了。第三人杨朋朋述称:东营市东营区杨朋朋施工队是杨朋朋自己起的名字,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被告昊辰公司已经和杨朋朋结算清楚了,杨朋朋也已经和原告结算清楚了,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苟爱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算协议1份。证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苟爱民与被告昊辰公司及其负责人张佃元、李玉明在永安镇党委政府调解下(调解人为盖本清)达成协议,被告昊辰公司确认欠付原告苟爱民工程款310000元,苟爱民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协议中明确欠款数额为310000元,被告昊辰公司有义务按协议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苟爱民。经质证,被告张佃元、李玉明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均主张他们是代表昊辰公司进行协商并签的字,在政府协调下达成协议,由昊辰公司支付杨朋朋施工队310000元,2012年12月20日昊辰公司已经将31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杨朋朋施工队。被告昊辰公司认可被告张佃元、李玉明代表昊辰公司,施工方苟爱民是代表杨朋朋施工队,结算协议中约定苟爱民负责提供税务发票,其提供的税务发票收款方就是杨朋朋,税票的开具应与税法、合同法及合同的签订方相一致。第三人杨朋朋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没有异议。证据2、昊辰办公楼工程结算工作量明细单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与昊辰公司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及工程量的具体明细。经质证,被告张佃元、李玉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就是双方都接受的工程量,当时原告报的工程量太高,经协商,审核去掉了一部分,达到了双方都认可、都接受的结果,该工程款已经结算完了。被告昊辰公司同意被告张佃元、李玉明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和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计算出结算协议中的310000元。第三人杨朋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昊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1份、杨朋朋工程结算明细表打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1份、2012年12月20日支付杨朋朋工程款310000元的转账支票存根及杨朋朋收条复印件各1份、盖本清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昊辰公司是与东营市东营区杨朋朋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且已经全部付款1063000元,其中包含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中的310000元,原告是代表杨朋朋施工队签订的上述结算协议,被告昊辰公司已经全部付款,不应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苟爱民对被告昊辰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但称310000元杨朋朋施工队并没有全额向其支付,而是扣了89800元的租赁费。被告张佃元、李玉明对被告昊辰公司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杨朋朋对被告昊辰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认可昊辰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0日向其支付了工程款310000元,但称昊辰公司将310000元的工程款支付后,张佃元扣出89800元用于支付了原告拖欠的租赁费。被告张佃元称其为原告租赁物品提供了担保,所以其协调杨朋朋施工队扣出89800元付给了租赁站。原告苟爱民认为扣租赁费必须经过其同意和认可。第三人杨朋朋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向其出具的证明、收条等共计10张、东营市商业银行活期转账(客户回单)1张。证明:杨朋朋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05000元,加上应由原告负担的其他款项35790元,合计840790元,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扣款89800元的单据原告也已经取走。经质证,原告苟爱民认可第三人杨朋朋提交的证据属实,对已领工程款805000元及负担的其他35790元没有异议,但对第三人扣款89800元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第三人不能代扣。被告昊辰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实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与被告昊辰公司无关。被告张佃元、李玉明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张佃元、李玉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7日,第三人杨朋朋以东营市东营区杨朋朋施工队的名义与被告昊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1份,发包单位(甲方)为昊辰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为东营市东营区杨朋朋施工队,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办公楼施工工程,所有机械由乙方自带,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第三人杨朋朋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椭圆形的东营市东营区杨朋朋施工队专用章。另查明:东营市东营区杨朋朋施工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杨朋朋将其以东营市东营区杨朋朋施工队名义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苟爱民进行了施工。2012年11月26日,在垦利县永安镇综治办副主任盖本清主持协调下,原告苟爱民代表东营市东营区杨朋朋施工队作为施工方与被告昊辰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1份,协议内容为:“今有胜坨镇海南村苟爱民与东营昊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昊辰办公楼建设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经永安镇党委政府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除前期已支付的工程款外,昊辰公司再一次性支付给苟爱民工程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正(310000元),于2012年12月5日前支付,至此,该工程款全部结清(保证金一年后结算),除此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及调解方各持一份。(结算时苟爱民提供永安地税所正式发票)。施工方:苟爱民,建设方:张佃元、李玉明,调解人:盖本清,签约日期:2012年11月26日”,被告张佃元、李玉明代表建设方昊辰公司在结算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盖本清作为调解人在结算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根据盖本清出具的证明记载,“2012年11月其受镇党委政府安排参与并主持了胜坨镇海南村苟爱民与东营昊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辰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的协调处理,并达成了协议。因为昊辰公司是与东营市东营区杨朋朋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此昊辰公司代表张佃元、李玉明在协调时提出只与合同方说话,苟爱民无资格参与纠纷协调,苟爱民当时表示其是代表杨朋朋施工队参加的,当时出于信任,昊辰公司代表默认了苟爱民作为杨朋朋施工队代表的身份。”根据被告昊辰公司提交的发票记载,付款方名称为昊辰公司,收款方名称为杨朋朋,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1063000元。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2012年12月20日,第三人杨朋朋向被告昊辰公司出具了“今收到办公楼施工费¥310000元叁拾壹万元整”的收条1张,昊辰公司用转账支票向杨朋朋支付了310000元。2012年12月21日,第三人杨朋朋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2012年12月22日,第三人杨朋朋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5000元。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1月16日,原告苟爱民陆续向第三人杨朋朋出具了证明、收条等共计6张,载明收到昊辰办公楼预付款、人工费、工程款等共计490000元;2012年1月17日,第三人杨朋朋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2年12月21日,第三人杨朋朋向原告苟爱民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原告苟爱民向第三人杨朋朋出具了证明2份,分别载明“今收到昊辰办公楼人工费肆万元整”、“今收到昊辰办公楼人工费陆万元整”;2012年12月22日,第三人杨朋朋向原告苟爱民支付了工程款115000元,原告苟爱民在载明“2012年12月22日下午在东辰办公室和苟爱民结算帐条记录:一、昊辰化工扣质保金5%实额53150元,二、工程总额是1063150元,三、税金37210.25元,四、管理费按合同协商1500㎡,本人收每平方40元计款60000元整,余款按5%提取做税金费用即1063150元-675000元=388150元×5%=19407.5元,本人扣款做为费用总额应为60000元+19407.5元=79407.5元,五、苟爱民应领款为1063150元-53150元-79407.5元=930590元,六、扣苟爱民工地欠款89800元,余840790元,七、扣苟爱民借支款720000元,余款120790元,八、陈金方借款20000元由苟爱民承担5790元,九、苟爱民还剩余款为115000元整”的记录下方书写了“证明:今收到昊辰工程款拾壹万伍仟元整。苟爱民2012年12月22号(以上工程款全清)”;2012年12月27日,原告苟爱民向第三人杨朋朋出具了证明1份,载明“证明:取走捌万玖仟捌佰元单据。苟爱民2012年12月27日”。庭审中,原告苟爱民认可已从第三人杨朋朋处领取工程款805000元,加上应由其负担的其他35790元,认可第三人杨朋朋共计支付了工程款840790元,但对第三人杨朋朋扣款89800元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第三人杨朋朋不能代扣。以上事实,有原告苟爱民提交的结算协议复印件1份、昊辰办公楼工程结算工作量明细单复印件4张,被告昊辰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杨朋朋工程结算明细表打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1份、2012年12月20日支付杨朋朋工程款310000元的转账支票存根及杨朋朋收条复印件各1份、盖本清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第三人杨朋朋提交的原告苟爱民向其出具的证明、收条等复印件共计10张、东营市商业银行活期转账(客户回单)复印件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苟爱民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昊辰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被告张佃元、李玉明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讼请求基于的事实是其为昊辰公司办公楼施工后,经永安镇党委政府调解,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达成结算协议,“除前期已支付的工程款外,昊辰公司再一次性支付给苟爱民工程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正(310000元),于2012年12月5日前支付”,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昊辰公司办公楼工程是第三人杨朋朋以东营市东营区杨朋朋施工队的名义与被告昊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后杨朋朋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苟爱民进行施工,2012年11月26日达成的结算协议原告苟爱民是代表东营市东营区杨朋朋施工队与被告昊辰公司签订的,工程款发票的收款方名称为杨朋朋,原告苟爱民所领取的工程款、人工费等也均是由第三人杨朋朋与其进行结算并向其支付的,因此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昊辰公司将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31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杨朋朋并无不当。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昊辰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0日将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310000元支付给了第三人杨朋朋,上述结算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对原告苟爱民“请求判令被告昊辰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2年11月26日被告张佃元、李玉明系代表被告昊辰公司签订的上述结算协议,因此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昊辰公司承担,被告张佃元、李玉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佃元、李玉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杨朋朋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苟爱民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苟爱民支付了工程款115000元,原告苟爱民在2012年12月22日收取杨朋朋115000元工程款时已明确注明“以上工程款全清”,并于2012年12月27日向第三人杨朋朋出具了载明“取走捌万玖仟捌佰元单据”的证明,虽然原告苟爱民对第三人杨朋朋扣款89800元有异议,但在本案中其并未向第三人杨朋朋主张权利,只是认为一些关键事实的查明需要杨朋朋参加诉讼进行说明,因此申请将杨朋朋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苟爱民与第三人杨朋朋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与被告昊辰公司、张佃元、李玉明及本案原告的起诉无关,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苟爱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苟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亭审 判 员  张秋燕人民陪审员  冯伦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建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