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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邢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963号原告王海军,男,1972年9月4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邢启珍,女,1969年6月23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海军诉被告邢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启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军诉称:2014年,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共借款11.8万元,并承诺给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4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均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邢启珍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启珍于2014年4月29日、10月26日分别向原告王海军借款10万元、1.8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海军提供的两张借条均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启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海军借款人民币十一万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三十元,保全费一千一百二十元,合计二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邢启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雨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