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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与李晓明、曾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韶山东路29号。代表人肖常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高昌,系该行职员。被告李晓明。被告曾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与被告李晓明、曾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委托代理人吴高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明、曾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李晓明、曾婷以购买家用汽车为由,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140000元,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款项以透支方式支付,手续费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本金方式还款,共36期,并由被告李晓明提供车辆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曾婷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被告李晓明通过透支方式取得了该款项后,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息,且经催收未果,要求判令被告李晓明归还金穗贷记卡贷款本金74097.69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曾婷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晓明、曾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明、曾婷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晓明、曾婷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晓明向汽车销售商购买一辆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总价为271800元,被告李晓明自行支付首付款131800元,剩余购车款140000元根据被告向原告申请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李晓明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6800元,分期还款共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888元。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对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和滞纳金,透支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5%计收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同时约定由被告李晓明以其所有的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赣D×××××)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曾婷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曾婷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李晓明通过透支方式取得了上述140000元款项。2013年11月,被告李晓明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本息,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共拖欠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74097.69元、利息64490.11元、滞纳金7501.47元,共计146089.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表、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晓明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李晓明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被告曾婷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应对该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晓明以赣D×××××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明、曾婷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74097.69元,利息64490.11元、滞纳金7501.47元,共计146089.27元(上述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滞纳金按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对被告李晓明所有的赣D×××××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曾婷、李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聂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文婧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