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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间,原告在经营煤炭生意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3818吨,每吨价格100元,总计煤款381800元,另加煤款50000元,总计尚欠原煤款4318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只偿还50000元,后期,告推拖至2012年9月8日给原告打一总欠条,并承诺于2012年10月末还清,如果不还清,每吨加3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还清。另外补充一个理由,在此欠条形成之前的前一天,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3818吨后,又将原告煤厂所有的煤矸石三千吨,每吨50元,合计150000元,同时被告将原告的煤厂一起买下,包括在15万元之内。被告给原告出据欠条时,欠条中有一个加5万元,就是15万元中煤矸石的5万元,还有10万元没写在欠条之中。写欠时承诺10万元不写在欠条中,第二天就给付10万元。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保温管款144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达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出具了一张发票和一张记账联,日期均为2012年12月20日,购货单位为兴达公司,销货单位为某某材料厂,购买保温管32立方米,单价450元,总计金额144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卖人仅以普通发票作为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某某材料厂仅提供一张发票和一张记账联,即没有提供与被告兴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买卖事实成立,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某某材料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阜新市新邱区某某保温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阜新市新邱区某某保温材料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庆禹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