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居清与秦选杰、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居清,秦选杰,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李居清,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曾振钢,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干,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秦选杰,无固定职业。被告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丽,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岁璋,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李居清与被告秦选杰、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时,被告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原告李居清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待新的鉴定意见出具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和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居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振钢和陈干、被告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岁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居清诉称,2013年9月28日下午,我在武汉车友驾校办公楼项目工地进行混凝土浇灌施工作业时,被被告秦选杰驾驶的被告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水泥泵车砸伤。我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湖北中真法医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我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4%;后期治疗费为41000元;误工时间365日,护理时间90日。被告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车牌号为鄂A×××××号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我认为,被告秦选杰驾驶被告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将我砸伤构成侵权,我请求被告秦选杰和被告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医疗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陪护人员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9470.92元;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居清自身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自身也有过错,应减轻我方的责任。对于原告李居清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级别过高及后期治疗费过高,保留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果双方能达成调解意见就不申请重新鉴定;如果处理不当我方就会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李居清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很多项都不合理,比如户口性质按城镇居民性质计算,生活费这个项目不应在赔偿范围内,还有虚假发票,营养费,交通费超出合理范围。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我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合情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鄂A×××××号重型水泥泵车是在建筑工地发生的事故,该事故不属于交通道路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于被告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由于振动、移动和减弱支撑造成车辆倾斜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不属于保险范围。因此,该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据是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款;该事故不应做机动车事故赔偿,应以人身损害主张权利,依据是交强险第四条第四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第六款。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该事故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驳回原告李居清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秦选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居清受雇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9月28日下午,原告李居清在武汉车友驾校办公楼项目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灌施工作业时,被告秦选杰受雇被告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驾驶的被告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水泥泵车在浇灌过程中,车辆震动力量过大,导致支撑水泥泵车的一固定支腿架滑落,该车辆发生倾斜,车臂将在三楼现场施工人员原告李居清砸伤。原告李居清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就诊,住院治疗77天,被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左Pilon骨折;3、左外踝骨折;4、右侧内踝撕脱性骨折;5、右距骨、右足舟骨及右侧骰骨骨折;6、左手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7、左坐骨神经损伤;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告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273191.56元。2014年3月1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李居清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4%;建议后续医疗费用41000元;伤后休息时间365日,伤后护理时间90日。原告李居清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900元。事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李居清遂诉至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另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的鄂A×××××号重型水泥泵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还查明,原告李居清系农业户籍,但从2012年3月以后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并以城镇务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0号出具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2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居清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李居清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赔偿系数为40%;2、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误工休息时间的1/3或更长;3、后期治疗费预计在41000元左右或据实支付。该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李居清提交的户籍证明、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收入证明以及被告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保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居清以其受伤系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本案涉及的肇事车辆系在停止状态的施工作业中一固定支腿架发生滑落,车辆发生倾斜,车臂将在三楼施工的原告李居清砸伤,且该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并非在道路上行驶,原告李居清的受伤导致的纠纷应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原告李居清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由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该保险导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居清在施工过程中被外力砸伤,依法应适用过错原则归责,被告秦选杰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确保车辆平稳工作,导致车辆发生倾斜,该车辆的车臂将原告李居清砸伤,被告秦选杰的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秦选杰驾驶车辆进行施工作业的行为系受雇于被告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李居清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因被告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原告李居清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该辩称意见,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李居清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经本院委托的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认定予以核算。原告李居清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所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李居清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一直居住生活在城市,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且在同一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李忠义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208号),本院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认定,故本案中原告李居清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3248.00元(22906元/年×20年×40%);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李居清的医疗费损失为288697.62元;后期治疗费为41000元,关于原告李居清主张的医疗器械费2690元,因原告李居清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其受伤之间的关系,该主张,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李居清的父亲李瑞菊、母亲张绍春系农业户籍,均年满60周岁,无独立生活能力且无其他子女,本院依法核算为52752元((6280×11年+6280×10年)×4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日,计算住院期间77日,为1155元;关于营养费,本院依据出院医嘱,参考原告李居清的损伤程度、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予以酌定为12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原告李居清主张的护理时间90日,未超出《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日期,本院依法确认为6502元(26008元/年÷12个月×3个月);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766元/年的标准予以核算,《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0月23日,故原告李居清的误工损失依法核算为36217元;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李居清损伤程度、应搭乘交通工具的种类和往来距离,酌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九项损失的费用共计617771.62,依法由被告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李居清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273191.56元,应当在其承担的赔偿金额内予以扣减。原告李居清主张法医鉴定费1900元,因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依法应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居清各项损失344580.06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居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2元,减半收取1946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6846元,由原告李居清负担346元,被告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任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佶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