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丽丽与张军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丽,张军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周丽丽,女,1962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军旺,男,1962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举,男,1964年1月30日生,汉族,干部。原告周丽丽与被告张军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丽与被告张军旺及被告张军旺之委托代理人李文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丽诉称,2007年10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15000元,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1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旺辩称,原告起诉我偿还借款所依据的条据上的债权人不是原告本人,故我不欠原告的钱,所以我不同意原告之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军旺于2007年10月给原告周丽丽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到周利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张军旺2007.10.”。2015年1月9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张军旺称就原告起诉要求还款所依据的条据上的款项,其未曾向原告偿还。原告所持条据上“今”之前“欠条”二字及借款日期“2007.10.”后的数字“28”均被周丽丽所涂抹,周丽丽在“2007.10.”后添加了数字“1”,但原告称均系被告所为。被告张军旺还称,条据上载有还款期限的内容被原告周丽丽用消字灵消掉,本案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就消掉的内容可以鉴定,对此原告否认。被告张军旺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条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周丽丽所持的条据系被告张军旺所出具,条据中虽有涂改的内容,但不影响认定2007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持有该条据,被告亦承认该条据所载的款项未向原告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军旺辩称,原告起诉他偿还借款所依据的条据上的债权人不是原告本人,但该条据现由原告周丽丽持有,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周丽丽拾取、盗取或通过其他不正当途径取得该条据,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张军旺称条据上载有还款期限的内容被原告周丽丽用消字灵消掉,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进行鉴定,故其此项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丽丽偿还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丽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8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小波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人民陪审员 吴来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锦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