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贾春影与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陈塘庄铁路支线交口东南侧阳光壹佰东园23号楼。法定代表人黎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春影,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于波,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春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兰,被上诉人贾春影的委托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保安员,负责监控室。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月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包括加班工资。原告作息时间为上12小时休12小时。2014年1月31日监控室发生火灾,而原告未在岗,因此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辞退并扣发2014年1月工资的决定,理由为原告2014年1月31日晚工作期间擅自旷工,致使监控室发生火灾,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如诉请。2014年9月9日该仲裁委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256号仲裁决定书,1、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1月、2月工资共计2268.97元。2、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53.45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查,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字的应聘人员登记表显示原告已了解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加班费,原告基本工资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1月原告工资为2757元,包括节日加班费207元,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延时加班费150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96元。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2014年1月工资2200元,2014年2月工资303.45元;2、2013年度年终奖500元;3、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延时加班费67675.95元;4、2014年法定节假日(元旦1天、春节3天)1213.79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按时给付劳动者报酬。通过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知原告2014年1月工资包括加班费共计2757元。原告自认2014年2月4日起未到岗工作,故原告2014年2月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为206.9元。现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14年1月、2月工资,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1月、2月工资2963.9元。关于2013年度年终奖500元,被告同意给付,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照准。关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延时加班费,原告作息时间为上12小时休12小时,据此可知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延时1488小时,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原告延时1860小时。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延时加班费40855.86元。被告已付原告延时加班费15040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延时加班费25815.86元。关于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已给付原告元旦加班费、春节加班费。2014年1月31日原告所在岗位发生火灾,当时原告未在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存在加班,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脱岗造成单位的损失,被告已依照规章制度,对于原告做出辞退的处罚决定,原告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贾春影2014年1月、2月工资2963.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贾春影2013年度年终奖5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贾春影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延时加班费25815.8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担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诉人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4)南民初字第62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加班加点工资,不同意再支付延时加班费;2、上诉人脱岗造成火灾。被上诉人贾春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贾春影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又续签,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一审认定,“2012年6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一审认定事实未载明部分,本院予以增加。本院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及各项待遇。一审法院经核算所得被上诉人贾春影的加班总时数及延时加班费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上诉人仍需支付被诉人剩余的延时加班工资。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贾春影脱岗导致监控室起火,造成单位30万元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此主张并非不支付延时加班费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于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