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78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3年6月23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4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17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3月31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3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2015年1月20日,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押回受审。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9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李某翻窗进入温岭市金盾公司厂房内,窃得厂房内的一把上优插刀、一把滚刀、十把钨钢铣刀、九盒Safety刀片。经鉴定,被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80元。2015年1月20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押回受审。被告人李某归��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情况说明,前科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盗窃罪缓刑考验期间再次犯盗窃罪,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遗漏罪行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