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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何妮宣诉被告李建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何妮宣,曾用名何皆乐,女。法定代理人刘艳芬,女(系原告何妮宣之母)。委托代理人赵德华,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青,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代表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建杨,男,该公司职员。原告何妮宣诉被告李建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尚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金连、曾超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余莎担任记录。原告何妮宣的法定代理人刘艳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华、被告李建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妮宣诉称:2014年5月6日15时38分许,被告李建青驾驶湘03A46**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湘潭县易俗河镇杉荫村村道由杉荫村往杨溪村方向行驶,途经易俗河镇第三敬老院地段时,因后货箱板未关好,在右转弯制动时,松开的后货箱板将相对方向行驶驾驶电动车的何星质及搭乘人何妮宣打伤,造成何星质、何妮宣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星质、何妮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侧额颞顶硬膜下少许血肿、右额颞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额窦、冠突、蝶骨、双侧眼眶内侧壁、左侧颞顶骨及前颅窝底多发骨折、气颅,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脑脊液伤口漏、双侧肺挫伤、双侧气胸、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口腔多颗牙齿外伤性松动、肺部感染、左上门牙外伤性脱落。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24天。于2014年5月30日转入湘雅医院治疗,住院25天,经湘雅医院诊断:颅脑损伤,颅脑外伤术后颅底骨折,前颅窝底骨折,脑脊液鼻漏。第二次又在该院住院25天至2015年2月6日,现伤势未痊愈,在家休养。经湘潭莲城司法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回家休息4—5个月,一人护理,并对头皮、牙齿及额骨修复整形。现原告由于颅脑损伤,经常癫痫病发作,几乎成了一个废人,给其家庭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原告也无法上学读书。另查明,被告的湘03A46**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食宿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185439.14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建青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已垫付抢救费10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的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根据保险公司跟踪记录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其母亲,其护理费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需提供票据,以实际发生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何妮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监护人刘艳芬的身份信息、户口本,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李建青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保单,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鉴定,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被告李建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湘潭市中心医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检查报告、用药清单、住院发票、湘雅医院两次住院入、出院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发票、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各项开支;6、法医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等级,二次鉴定费1300元;7、门诊费、其他费、住宿费及陪护用品费票据,证明其他费用的开支;8、补课降级证明,证明原告耽误学习的情况及精神损害。被告李建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后期护理五个月有异议;对证据7的交通费有异议,没有提供票据;对证据8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李建青、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对后期护理费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支持其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交通费的产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该项证据系原告学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后受到的精神损害起到了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5时38分许,被告李建青驾驶湘03A46**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湘潭县易俗河镇杉荫村村道由杉荫村往杨溪村方向行驶,途经易俗河镇第三敬老院地段时,因后货箱板未关好,在右转弯制动时,松开的后货箱板将相对方向行驶驾驶电动车的何星质及搭乘人何妮宣打伤,造成何星质、何妮宣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星质、何妮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入湘潭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000元,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61000元,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侧额颞顶硬膜下少许血肿、右额颞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额窦、冠突、蝶骨、双侧眼眶内侧壁、左侧颞顶骨及前颅窝底多发骨折、气颅,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脑脊液伤口漏、双侧肺挫伤、双侧气胸、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口腔多颗牙齿外伤性松动、肺部感染、左上门牙外伤性脱落。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4日转入湘雅医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16621.24元,经湘雅医院诊断:颅脑损伤,颅脑外伤术后颅底骨折,前颅窝底骨折,脑脊液鼻漏。以上三笔医疗费均由被告李建青垫付,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给被告李建青,原告方未将以上医疗费纳入诉讼请求。基于治疗需要,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6日第二次在湘雅医院住院18天修补颅骨,花费住院医疗费62747.24元,在治疗期间,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24日陆续用去门诊费用2586.1元,以上两笔费用原告方已自付。庭审中,原、被告认同被告李建青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2015年3月25日经湘潭莲城司法所(2015)(法)鉴(临)第1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何妮宣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壹人护理肆、伍个月,出院后配合适当门诊治疗,适时行头部毛发缺损,额部疤痕,口腔内牙齿损伤修复,参照县级以上医疗单位专科意见,2015年5月6日湘潭莲城司法所出具关于何妮宣司法医学鉴定的补充鉴定意见:何妮宣出院后配合适当治疗(含抗癫痫),定期复查头部CT等,预计费用在叁仟元左右,据医院意见,建议适时行外伤性缺如,烤效瓷牙修复,价格分别为每颗400元、702元、1207.5元,届时需更换,其使用寿命为10-20年、适时行头部毛发缺损、前额疤痕修复,预计其费用在壹万伍仟左右。另查明,李建青为湘03A46**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何妮宣为湘潭县易浴河镇樟杨小学三年级学生,因交通事故造成降级二年级就读。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5133.34元[住院治疗费62747.24元+门诊治疗费2586.1元+后期法医鉴定必然发生门诊治疗费酌情认定2000元(因2586.1元门诊费中有1000元左右是出院后产生,故酌情认定2000元)+15000元毛发缺损、前额疤痕修复费+2800烤瓷牙修复费(认定700元一颗,根据人均年龄75周岁,共需换四次计算);2、残疾赔偿金40240元(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20年×20%);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系未成年学生,受伤后严重影响其学业,酌情认定14000元;4、营养费5000元;5、护理费19715.2元[97.60元/天×(67天+135天)],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623元计算);6、交通费1008元(酌情认定,含208元治疗住宿费);7、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8、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68406.54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李建青驾驶车门、车厢没有关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星质、何妮宣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建青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963.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被告李建青用于垫付原告前期治疗费,虽原告未将被告垫付医疗费纳入诉讼请求,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再支付;死亡伤残限额赔偿74963.2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护理费19715.2元+交通费1008元)。由被告李建青赔偿93443.34元(总损失168406.54元-交强险已赔7496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妮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963.2元;二、由被告李建青赔偿原告何妮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443.34元(已付2500元);三、驳回原告何妮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2元,由原告何妮宣负担210元,被告李建青负担3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尚高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人民陪审员  曾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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