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封丘县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高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高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封丘县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封丘县工业路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户保强,总经理。被告:陈高云,男,1991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封丘县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诉被告陈高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户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高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通公司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陈高云从原告运通公司购买五菱宏光S汽车一辆,该车价款63500元,被告交款2万元,下余车款43500元,被告承诺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并自愿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如2015年2月15日前不能偿还上述车款,愿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照购车款1%计算,被告于当天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435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按购车款每天1%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高云未答辩。原告运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客户信息卡一份。2、机动车合格证一份。3、欠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买车,下欠购车款43500元及利息。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陈高云从原告运通公司购买五菱宏光S汽车一辆,该车价款63500元,被告交款2万元,下余车款435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约定月息1.5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庭审后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认可欠原告车款43500元。月息1.5分。对原告主张的约定违约金部分,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高云从原告运通公司处购买汽车,原告已将汽车交付给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高云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车款,被告扣除已付款外,下余车款43500元,被告出具有欠条,应由被告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车款4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月息1.5分。原告主张逾期后,被告每日按所欠车款的1%支付违约金,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对格式条款理解产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张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车款43500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款4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封丘县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75元,由被告陈高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建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