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毛惠英与周童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惠英,周童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毛惠英(身份证号3307261970********)。被告周童彤(身份证号3307261994********)。原告毛惠英与被告周童彤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童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惠英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周童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口头承诺借期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毛惠英向本院提交2014年3月15日由被告周童彤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周童彤向毛惠英借款5000元之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童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被告周童彤向原告毛惠英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周童彤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毛惠英与被告周童彤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周童彤向毛惠英借款人民币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周童彤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原告毛惠英要求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催讨后利息,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童彤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童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惠英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75元,由被告周童彤负担(被告周童彤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