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吉江与王素珍、胡云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吉江,王素珍,胡云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吉江,男,汉族,1989年2月26日生,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胜堂,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珍,女,汉族,1965年10月2日生,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廖秀兵,王素珍之夫,汉族,1968年1月9日生,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审被告:胡云强,男,汉族,1963年8月23日生,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吴吉江与被上诉人王素珍、原审原告胡云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29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吉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对上诉人吴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胜堂,被上诉人王素珍的委托代理人廖秀兵,原审被告胡云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胡云强在彭水县保家镇国道319线(二级路内边)开始修建房屋。2013年8月8日胡云强(甲方)与吴吉江(乙方)签订了《建筑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将该房屋工程木板、钢筋、外架、出渣、B栋楼的施工管理及放线的工作发包给吴吉江,其中正负零起建筑75元/平方米含B栋楼总工程施工管理费。该《建筑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中有对出事故后胡云强、吴吉江责任分担的约定,但胡云强与吴吉江都当庭表述本案中不按照合同约定分担责任,而要求由法院按照过错责任来划分赔偿责任。王素珍直接受胡云强的雇请从事混凝土浇筑的工作。2013年12月2日王素珍在房屋八楼处拉装混凝土的拖斗时,因脚下木板没有固定好,而导致木板倾斜,王素珍从木板摔到七楼。同时摔下来的还有案外人吴盛林(吴吉江的父亲)、冉景林。吴盛林、冉景林是吴吉江所雇请的工人,当时正在从事楼层打板的工作。王素珍陈述其注意到木板未加固好,但由于吴盛林说没事,还愿意帮忙其拉混凝土,所以才去施工。王素珍受伤后被送至彭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及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共计住院103天,花去医疗费21195.12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作,加强营养,左侧手指手腕功能锻炼,每月复查左尺桡骨及左耻骨CR片;2.不适门诊随访。2014年3月31日彭水县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王素珍左上肢伤残程度属十级;2.王素珍左盆部伤残程度属十级。王素珍花去鉴定费用1000元(含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交通费20元)。王素珍的父母共计生育四个子女,王素珍之父王端友年满71岁,王素珍之母韦开碧年满67岁。王素珍共生育三子女,其中大女儿廖新月已经成年,二女廖某某年满11.5岁,三子廖某某年满9.5岁。2014年5月1日彭水县保家镇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证明》,兹有王素珍在保家镇鹿山5组谢孝生私人房屋租房。租房时间为2年,期间为2012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经核实保家镇鹿山居委5组为保家场镇所在地。2014年5月6日王素珍与胡云强曾就该事故达成协议,约定由胡云强除了垫付医疗费21195.12元,再支付其他费用100000元。王素珍当日给胡云强出具了30000元的《收条》,经当庭核实胡云强当日向王素珍实际支付了25700元。胡云强认为吴吉江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于2014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追偿,因王素珍一直未得到其他赔偿而起诉,胡云强以受害者已经起诉为由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王素珍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佐证交通费1800元。胡云强垫付的医疗费21195.12元中由医保基金报销了11226元。王素珍没有从业资质。胡云强、吴吉江无相关施工资质。2014年5月20日彭水县保家镇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证明》,证实王素珍于2013年12月2日在胡云强私人工地,因木板未加固好,从8楼摔下7楼受伤的事实。王素珍一审诉称:胡云强在保家镇二级路路边建造私人房屋,需要民工,胡云强喊王素珍几人打混凝土。2013年12月2日王素珍在拉混凝土时,因脚下所踩木板未加固好,导致王素珍从8楼摔下7楼,当即被摔伤。随后被送至彭水县人民医院,抢救医治103天,共花去医疗费21195.12元。经司法鉴定王素珍为左上肢伤残程度属十级、左盆部伤残程度属十级。王素珍是胡云强所请,而未加固好的木板工程是吴吉江所承包,故王素珍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胡云强、吴吉江连带赔偿王素珍医疗费21195.12元、护理费7725元(103天×75元/天=7725元)、误工费9975元(133天×75元/天=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103天×40元/天=412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51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31.5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2769.82元;二、胡云强、吴吉江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胡云强一审辩称:一、王素珍受伤属实,其赔偿费用标准依法院判决而定;二、吴吉江与胡云强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吴吉江负责木工等工作,王素珍受伤系吴吉江的失误所致,应当由其负担主要责任,胡云强负担次要责任。吴吉江一审辩称:一、王素珍是胡云强所雇请从事混泥土浇筑工作,吴吉江只是从事木工及钢筋工工作,不是吴吉江的过错;二、房屋仅能修七层,但是胡云强违法抢修第八层而不注意施工安全,致使王素珍受伤。一审法院认为,诉辩双方对王素珍受伤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二、本案责任主体,责任如何分担。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王素珍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彭水县保家镇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实,可以认定其在保家场镇租房居住达两年之久并且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对于农村居民在城市或乡、镇政府所在地有住所且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收入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故王素珍的赔偿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另根据渝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素珍左上肢及左盆部伤残程度皆属十级。赔偿范围:(1)医疗费。结合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王素珍的医疗费总额为21195.12元,虽由医保基金报销了11226元,但不能减轻责任人的赔偿义务,同时医保基金系合同关系,故医疗费仍应按21195.12元计算;(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素珍未举示证据佐证其固定收入状况为何,考虑到生活状况及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标准为60元/天。误工费计算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60元/天×129天=7740元;(3)护理费。王素珍共计住院天数为103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护理费为103天×60元/天=6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素珍住院天数为103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天×30元/天=3090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王素珍未举示证据进行佐证,交通费难以认定,可待有相关证据后再行起诉。(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素珍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2968元/年×20年×0.11=50529.6元。王素珍之父王端友年满71岁,王素珍之母韦开碧年满67岁,共计生育四个子女。王素珍共生育三子女,其中大女儿廖新月已经成年,二女廖某某年满11.5岁,三子廖某某年满9.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年×16573元/年×0.11÷4+13年×16573元/年×0.11÷4+6.5年×16573元/年×0.11÷2+8.5年×16573元/年×0.11÷2=23699.39元,合计74228.99元;(7)伤残等级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系诉讼必要程序,故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8)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酌情考虑营养费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王素珍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为3000元。以上合计为118434.11元。二、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如何分担。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方当事人又以受伤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确定相应赔偿责任。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同时胡云强与吴吉江都当庭表述本案中不按照合同约定分担责任,而要求由法院按照过错责任来划分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应当以王素珍的诉讼请求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确定相应赔偿责任。至于胡云强所支付的医疗费21195.12元及其他费用25700元作为垫付费用在兑现时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素珍直接受胡云强的雇请从事混凝土浇筑的工作。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除开自身过错以及第三人过错以外应当由雇主胡云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素珍陈述其注意到木板未加固好却仍然上去做工,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吉江所承包的木工工作,其加工的木板未加固又缺乏管理,明显存在放任过失,加之未尽管理责任,存在一定过错。故酌情认定王素珍自行承担本案损害责任的25%即29608.53元,吴吉江承担本案损害责任的25%即29608.53元,余下的50%的损害责任即59217.06元由胡云强承担。胡云强所支付的医疗费21195.12元及其他费用25700元作为垫付费用在兑现时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胡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王素珍医疗费10597.56元、误工费3870元、护理费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残疾赔偿金37114.50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59217.06元(垫付部分在兑现时予以扣减);二、吴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王素珍医疗费5298.78元、误工费1935元、护理费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2.50元、残疾赔偿金18557.25元、鉴定费25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共计29608.53元;三、驳回王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王素珍负担120元,由胡云强负担240元,由吴吉江负担120元。上诉人吴吉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素珍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仅依据村委会的证实无法证明王素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吉江、王素珍同属于胡云强的雇员,不是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决吴吉江不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在王素珍与胡云强达成调解协议后,重新审查赔偿金额不当。被上诉人王素珍答辩称:1.王素珍的小孩的彭水县保家镇中心校读书,为了照顾小孩,在彭水县保家镇街上租房居住;2.胡云强在建房屋的木板是吴吉江搭建的,吴吉江有赔偿责任;3.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胡云强答辩称:1.王素珍在彭水县保家镇街上租房居住是事实;2.吴吉江不是胡云强的雇工,胡云强是将在建房屋的木工发包给吴吉江的;3.胡云强与王素珍达成的协议只是垫付医疗费,派出所通知吴吉江参与调解,吴认为不关他的事,不参与调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王素珍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2.吴吉江是否本案责任主体,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现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王素珍虽为农村户籍,但在一审中提供了彭水县保家镇鹿山社区居委会的证实,证实王素珍与2012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在该居委谢春生家租房居住,胡云强在一二审庭审中也认可王素珍在保家镇街上租房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王素珍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参照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此条文看,雇员遭受人身损害,可以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主张赔偿,也可以向雇主主张赔偿,雇主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如果同时向第三人和雇主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向权利人释明,权利人可选择向第三人或者雇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其选择权不当,在二审审理期间,王素珍与胡云强达成合意,由雇主胡云强先行向王素珍赔偿,胡云强再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王素珍与胡云强此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案王素珍的人身损害赔偿先由胡云强赔偿,吴吉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即王素珍承担25%的责任,胡云强承担75%的责任。王素珍的损失为:1.医疗费21195.12元;2.误工费7740元;3.护理费6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4228.99元;6.鉴定费1000元;7.营养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8434.11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因在二审中王素珍与胡云强就赔偿问题达成合意,即在本案中王素珍选择胡云强先行赔偿,因此,本案按出现新事实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彭法民初字第02919号民事判决;二、胡云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素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88825.59元(胡云强垫支部分在兑现时予以扣除);二、驳回王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王素珍负担120元,胡云强负担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有王素珍负担240元,胡云强负担7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丁咏梅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红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