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甘细二、甘秀成等与朱美臣、曹光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细二,甘秀成,朱美臣,曹光益,曹长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78号原告甘细二。原告甘秀成。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善超,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美臣。委托代理人唐建林,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光益。委托代理人唐红军,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志萍,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长春。委托代理人曹某。原告甘细二、甘秀成与被告朱美臣、曹光益、曹长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艳、人民陪审员孙中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细二、甘秀成及该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善超,被告朱美臣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林,被告曹光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红军,易志萍,被告曹长春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细二、甘秀成诉称,两原告系受害人甘某甲的父母。2014年12月25日晚21时28分,朱美臣无证驾驶无号牌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由桂林市叠彩区灵田公路往市区方向行驶,遇甘某甲驾驶桂林L××××号电动自行车沿灵田公路往灵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碧云高尔夫俱乐部门前路段时,朱美臣驾驶无号牌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与甘某甲驾驶的桂林L××××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甘某甲倒地,遇曹光益驾驶的桂03-×××××号多功能拖拉机沿灵田公路往灵田方向行驶,拖拉机左后轮碾压甘某甲头部,造成无号牌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桂林L××××号电动自行车损坏,甘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桂林市交警支队叠彩大队经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甲、朱美臣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曹光益不承担责任。被告曹光益驾驶的桂03-×××××拖拉机无保险,制动不合格,核载物超重且会车时使用远光灯,其违章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曹光益承担行政责任,但是曹光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被告朱美臣无证驾驶无牌无保险的二轮摩托车,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朱美臣、曹光益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万元损失后,再对不足部分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长春作为桂03-×××××拖拉机的车主明知拖拉机车况不符合安全要求,又无保险,仍同意让曹光益驾驶其车辆,导致甘某甲死亡的后果。曹长春有违法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曹光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69413元(5206元/年×20年÷3个子女×2人),办理丧葬事宜费误工费8537元(36157元/年÷12个月÷30天×17天×5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617368元。应当由被告朱美臣、曹光益、曹长春连带赔偿458420.80元[(617368元-22万元)×60%+22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5842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甘细二、甘秀成为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二原告及甘某甲的身份情况,二原告是甘某甲的亲属,甘某甲无子女;2、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过磅单,证明朱美臣、曹光益与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甘某甲当场死亡的事实、被告的身份情况、事故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桂03-×××××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且制动系不合格;3、赡养证明,证明二原告无劳动能力和其他固定收入,需要甘某甲赡养的事实;4、灵川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电脑咨询单,证明甘某甲从2001年开始在外务工,从2011年开始在桂林威宇彩色印务输出有限公司务工至2014年7月及工作单位主体资格情况;5、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照片,证明甘某甲从2014年8月份开始在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开吊塔工作至发生交通事故,月工资为4000元至6000元,在单位居住。事故发生当天下午老板支付工资5500元,事故发生的次日,老板支付剩余工资4000元、甘某甲工作地情况及衣服、被子在工地宿舍的情况;6、银行卡、存款回单、购物小票,证明甘某甲在从单位回家过程中将4000元工资存入农业银行卡中,在商场购买了部分生活用品;7、交通费发票,证明二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的部分票据;8、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明甘某甲于2015年1月27日取得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被告朱美臣辩称,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显失公平,不应采纳。甘某甲在本案事故中有过错,朱美臣不应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不合理,不应支持。被告朱美臣未提供证据。被告曹光益辩称,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准确地认定了本案事故责任,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曹光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曹光益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曹光益所驾驶的桂03-×××××车未投保交强险,曹光益应在无责任限额内,即1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曹光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经向二原告支付了24000余元,曹长春对本案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是否应当支持,应依据法律规定判定。被告曹光益为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城盛停车场检测费收条,证明被告曹光益为桂林L××××电动车支付检测费300元;2、寿衣、穿衣服、运尸费收款收据,证明甘某甲的寿衣费、穿衣服费、运尸费共计3780元,被告曹光益、朱美臣各支付1890元;3、安葬费收条,证明被告曹光益已赔偿安葬费2万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押金条两张,证明曹光益支付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车出诊费共计600元。被告曹长春辩称,登记在其名下的桂03-×××××多功能拖拉机已于2008年卖给了被告曹光益,因其与曹光益是亲戚,双方就该车买卖未有书面合同。被告曹长春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甘细二、甘秀成对被告曹光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该款是被告曹光益支付给城盛停车场的,不是给原告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朱美臣、曹光益支付给医院的,不是给原告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该费用不在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被告朱美臣对原告甘细二、甘秀成提供的证据1、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已经无劳动能力,需要赡养;对证据4中灵川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即事实主张,下同)亦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外打工,还需要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电脑咨询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中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证言的证人依法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甘某甲工资情况及工作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发票上未有乘车时间,不能证明是因本案交通事故而花费的交通费;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甘某甲有相关资格,不能证明其务工单位在哪。对被告曹光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其他证据,因被告朱美臣未参与,实际情况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曹光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中灵川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甘某甲在城镇务工,真实性无法判断,灵川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有该单位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因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清单或银行流水账等证据佐证,该证明不能证明甘某甲在该单位务工,对电脑咨询单无异议;证据5中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中的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且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甘某甲在城镇务工,证据5中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不能证明甘某甲的工资收入;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判定;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甘某甲即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司机职业。被告曹长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曹光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曹光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甘细二、甘秀成,被告曹光益提供的证据是否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一、经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曹光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形式及来源合法,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亦予以确认,被告朱美臣对该证据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朱美臣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3,被告朱美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无劳动能力,需要赡养,本院认为,该证据由灵川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其不能对村民是否有劳动能力作出有法律效力的鉴别,且在庭审中,原告甘秀成陈述其与原告甘细二在外务工至甘某甲去世,现用此前打工挣的钱维持生活,此与该证据内容“甘细二与甘秀成已无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固定收入,一直由三个子女(即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负责赡养”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4,灵川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该证明的原件,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该证明的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甘某甲在城镇务工,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管理其辖区村民的组织,对其村民是否在辖区居住具有管理职责,故灵川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证明甘某甲是否在该村委会辖区居住的情况,故对该证明中甘某甲自2001年起未在其本村居住的证明内容予以采纳,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因该村民委员会对甘某甲在其辖区外的工作及生活情况无法监管,故对该证明中甘某甲从2012年开始在桂林市务工的证明内容超出其职责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三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该证明的原件,且该证明的形式合法,三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电脑咨询单,被告朱美臣认为该电脑咨询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电脑咨询单能证明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主体存在,佐证证据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故该电脑咨询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朱美臣的异议不成立,对该电脑咨询单本院予以采纳,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5,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提供的该代码证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周某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周某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纳。照片,三被告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照片所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照片不予采纳;证据6,银行卡上未显示该卡为甘某甲持有、存款回单不能证明该款是由甘某甲存入、购物小票不能证明是甘某甲消费后的小票,故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甘某甲工资情况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纳;证据7,该证据未显示乘车时间,乘车人等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曹光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甘某甲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司机行业,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其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司机行业,但能侧面反映甘某甲在城镇务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三、被告曹光益提供的证据:证据1,该证据城盛停车场检查费收条上未有经手人签名,也未有该车场加盖公章,该收条形式不合法,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证据4,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原告认为证据2中款项的支付对象非原告,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款项支付是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引起,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4,二原告认为该费用不在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二原告虽然未主张该费用,但被告曹光益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而支付了该费用,且该费用是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而引起的花费,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证据2、证据4予以采纳,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甘细二、甘秀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蒙某、甘某1、莫某、甘某2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甘某甲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本院准许证人蒙某、甘某1、莫某、甘某2出庭作证,三被告认为上述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甘某甲在城镇工作,生活来源于城镇,因为未有证据证明上述证人在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或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的博望园工地务工,故不能确认上述证人证言属实,本院认为,证人莫某、甘某2的证言与本院已采纳的证据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采纳,证人蒙某、甘某1的证言有本院已采纳的证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佐证,本院亦予以采纳,三被告认为未有证据证明上述证人在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或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的工地务工,不能确认上述证人证言属实,但三被告对证人证言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证人蒙某、甘某1、莫某、甘某2的证言予以采纳,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上述已经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5日晚21时28分,被告朱美臣无证驾驶无号牌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由桂林市叠彩区灵田公路往市区方向行驶,遇甘某甲驾驶桂林L××××号电动自行车沿灵田公路往灵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碧云高尔夫俱乐部门前路段时,被告朱美臣驾驶无号牌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与甘某甲驾驶的桂林L××××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甘某甲倒地,遇被告曹光益驾驶的桂03-×××××号多功能拖拉机沿灵田公路往灵田方向行驶,拖拉机左后轮碾压甘某甲头部,造成无号牌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桂林L××××号电动自行车损坏,甘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曹光益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支付出车出诊费6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曹光益、被告朱美臣共支付甘某甲寿衣费、穿衣服费、运尸费3780元,其中被告曹光益支付1890元,被告朱美臣支付189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曹光益赔偿二原告安葬费20000元。2015年1月9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甲与被告朱美臣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曹光益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本案无牌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朱美臣,被告朱美臣未为该车购买保险。桂03-×××××号多功能拖拉机登记在被告曹长春名下,该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于2014年10月到期,本案事故发生时未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死者甘某甲,2011年5月至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其在城镇务工,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甘细二系甘某甲父亲,原告甘秀成系甘某甲母亲。甘某甲于2013年××月××日与其妻子颜某离婚,无子女。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数额是多少;2、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一、关于焦点一,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先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总金额为466100元。甘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提供的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蒙某、甘某1、莫某、甘某2的证人证言、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等证据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链,能证明甘某甲2011年5月起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甘某甲死亡时是35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并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该死亡赔偿金为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总金额为466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1318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并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3元,故本案丧葬费为21318元(3553元×6个月),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1318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甘某甲依法应该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4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经审理查明,甘某甲的父亲甘细二现为59岁、甘秀成现为56岁,且原告甘秀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其与原告甘细二在外务工至甘某甲去世,二原告主张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9413元,本院不予确认。(三)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鉴于甘某甲为广西灵川县人,其亲属来桂林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537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甘某甲亲属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误工使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853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至甘某甲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应依法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37818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甘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法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勘察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美臣与甘某甲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曹光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甘细二、甘秀成及被告朱美臣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成因分析有异议,认为被告曹光益驾驶的桂03-×××××号拖拉机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该违法行为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朱美臣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朱美臣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假设被告曹光益驾驶的桂03-×××××号拖拉机载物未超过核定载质量,制动系符合GB7258-2-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亦不能避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故被告曹光益驾驶的桂03-×××××号拖拉机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原告甘细二、甘秀成及被告朱美臣认为有因果关系的主张不成立。被告朱美臣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该车制动系于事故前不符合GB7258-2-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操作不当,其违法行为是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甘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夜间行驶未打开前车灯行驶至道路左侧,且该电动自行车制动系、灯光系于事故前不符合该车出厂技术条件要求,其违法行为也是引起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二者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相当,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甘某甲与被告朱美臣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适当,被告朱美臣认为其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朱美臣未按国家规定为其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朱美臣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朱美臣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甘细二、甘秀成损失110000元。被告曹长春虽主张登记在其名下的桂03-×××××多功能拖拉机已于2008年卖给了被告曹光益,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曹长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曹长春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长春未按国家规定为其名下的桂03-×××××多功能拖拉机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曹长春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桂03-×××××多功能拖拉机司机即被告曹光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无责任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故被告曹长春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甘细二、甘秀成损失1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曹光益作为侵权人,应与投保义务人即被告曹长春对11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美臣、曹长春、曹光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尚余损失数额为416818元(537818元-110000元-11000元)。被告曹光益虽然对本案事故发生无过错,但其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左后轮碾压甘某甲头部是甘某甲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曹光益应承担本案事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光益认为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能认定为非机动车,因为该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整车质量、脚踏行驶能力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曹光益未提供证据证明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整车质量、脚踏行驶能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曹光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认为甘某甲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属于非机动车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甲与被告朱美臣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综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朱美臣承担本次事故45%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应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曹光益对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尚余损失416818元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1681.8元(416818元×10%),被告朱美臣对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尚余损失416818元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187568.1元(416818元×45%)。2014年12月26日,被告朱美臣与被告曹光益已共同支付甘某甲寿衣费、穿衣服费、运尸费3780元,其中被告曹光益支付1890元,被告朱美臣支付1890元,该费用虽然不是向二原告支付,但该费用属于丧葬费,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故依法应在被告朱美臣、曹光益的赔偿义务中予以相应扣减。2014年12月29日,被告曹光益赔偿二原告安葬费20000元,该费用亦依法在被告曹光益的赔偿义务中予以扣减。被告曹光益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支付出车出诊费600元,该费用是对甘某甲的抢救费用,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曹光益驾驶的桂03-×××××多功能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曹光益与曹长春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光益支付的出车出诊费600元在该限额内,属于曹光益应当支付的费用,且该费用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曹光益要求该6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曹光益应赔偿原告甘细二、甘秀成损失30791.8元(11000元+41681.8元-1890元-20000元),被告曹长春对该30791.8元中的11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美臣应赔偿原告甘细二、甘秀成损失295678.1元(110000元+187568.1元-1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美臣赔偿原告甘细二、甘秀成损失295678.1元;二、被告曹光益赔偿原告甘细二、甘秀成损失30791.8元,被告曹长春对该30791.8元中的11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甘细二、甘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甘细二、甘秀成负担1576元,被告曹光益负担600元,被告朱美臣负担6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7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江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苏久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白克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