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爱玲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爱玲,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爱玲,女,1963年8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清扬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周爱玲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普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辖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0年8月30日,杨自快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贷款415万元,由汇普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时周爱玲向汇普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杨自快、肖妙珠将位于东亭街道的商铺抵押给汇普公司作为反担保。汇普公司应民生银行要求,为杨自快代偿了借款本息。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汇普公司与周爱玲等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合同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担保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本案中的担保人所在地在清扬路,属该院辖区,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周爱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周爱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担保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担保人汇普公司住所在地在无锡市清扬路,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周爱玲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