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玉新与乐陵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新,乐陵市公安局,张玉海,张永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德中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公安局。住所地乐陵市开元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宗水,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学庆,乐陵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建成,乐陵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玉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永峰。委托代理人张玉海,系张永峰之父。上诉人张玉新因被上诉人乐陵市公安局、张玉海、张永峰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新,被上诉人乐陵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吴学庆、于建成,被上诉人张玉海并代理被上诉人张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3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张玉海同其子张永峰、张世强由本村村民张玉杰陪同到其三弟张玉新家中为其母亲王某送养老粮食和钱,因赡养老人的方式问题与张玉新发生争执、殴打。被告乐陵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7日对张玉海、张永峰、张玉新分别作出乐公行罚决字(2013)00946、00947、009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玉海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对张永峰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对张玉新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以上处罚均已执行完毕。张玉新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依法判决维持乐陵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张玉新不服,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判决撤销我院作出的(2014)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乐陵市公安局对张玉新作出的乐公行罚决字(2013)009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乐陵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乐陵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5日对张玉新作出乐公(孔)行罚决字(2014)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玉新处罚款500元。原告张玉新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玉新与第三人张玉海、张永峰因赡养问题发生争执、厮打,原告张玉新在被告对其询问笔录中亦承认用右手捶了张永峰胸部两、三下,且原告在开庭笔录中对被告提交的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在对原告张玉新作出乐公(孔)行罚决字(2014)第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又到宁津县柴胡店中心卫生院进行了调查取证,其所调取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乐陵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对原告张玉新殴打第三人张永峰作出治安处罚依法享有职权,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称其未动手打人,村民张玉杰参与预谋,并在派出所的调查中作虚假陈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乐陵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孔)行罚决字(2014)第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玉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在2013年9月23日上午8点多的这次打仗,是因为上诉人张玉新的大哥张玉合找人调解轮流养老母亲而引起。在9月18日上诉人张玉新的大哥找张玉强去张玉海家说轮流养老母亲的事,下午2点多张玉强走时张玉海两口子打上诉人大哥,上诉人听到后教训了张玉海两口子,第二天张玉海把他两个儿子从北京叫了回来就为打上诉人。在9月21日上诉人给上诉人家东邻,去孟集卖蒜去了,上诉人母亲自己在家,张玉海爷三来上诉人家打上诉人没打成,在9月23日上午8点多张玉海伙同其两个儿子张永峰、张世强,村民张玉杰到上诉人家中以给老母亲送粮为由故意来上诉人家打上诉人。就两袋子麦子、一个小推车,只有50多米的距离,来四个人。张玉海进门二话没有便朝母亲王某脸上打了一巴掌,上诉人上前劝阻,却受到张永峰殴打,上诉人虽然还了两三拳,并没有打到张永峰,并且是正当防卫,没有一点过错,张永峰拿铁锨狠狠的拍在上诉人头上,上诉人当时就昏倒了,铁锨把打断了。如果不是个锨把快断的铁锨,上诉人就有可能被拍死。张永峰仍不放弃还继续拿铁锨把打上诉人,张玉海还骑在上诉人身上打,现场的扳子就是张玉海携带的凶器。在打上诉人时掉出来,被张玉杰故意丢在上诉人南墙下杂物中的,后做了假证。上诉人的母亲王某可以证实,第三人头部的伤系张永峰从上诉人家中往外跑时自己伸出脚将其绊倒,其撞到门底下的三轮车上所致,后到宁津县柴胡店中心卫生院看了一下,其伤不是上诉人打的。所以,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第三人张玉海和张永峰、张世强及村民张玉杰是有计划、有预谋故意到上诉人家中寻衅滋事,并且携带扳子等凶器,将上诉人和其母亲打伤,其性质恶劣,情节严重。而上诉人对此并无防范,且其劝阻是正当防卫,故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对上诉人处以罚款50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不应受到行政处罚,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依法请求撤销。二、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既没有张永峰的法医鉴定,也没有伤情照片,其鉴定意见无依据,在宁津县柴胡店中心卫生院看的头上的伤是自己弄的,与上诉人无关。而村民张玉杰做为同谋参与了预谋,并在派出所调查中做了假证,其证言没有效力。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乐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乐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乐陵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孔)刑罚决字(2014)00024《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非法罚款5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乐陵市公安局答辩称:经我局查明,2013年9月23日上午8时许,乐陵市孔镇镇东大马村张玉海与其儿子张永峰、张世强到其三弟张玉新家为其母亲王某送养老的粮食和养老钱时,因赡养方式问题张玉海、张永峰与张玉新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玉新对张永峰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张玉新在上诉状中称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其动手打了张永峰两三拳,故其参与殴斗的事实成立。因在相互殴斗中实施的所谓反击他人侵害行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所以应对张玉新予以处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玉新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乐陵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维持我局乐公(孔)行罚决字(2004)00024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玉海、张永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扳子是上诉人的扳子,我看张玉新把我儿子脑袋打流血了我才打他的。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新与被上诉人张玉海等因对老人赡养问题屡起争执,并在本案中进一步发展为相互殴打,不仅使家人亲情受伤,更有违家庭伦理及社会善良风俗,为道德所谴责,为法律所规制。纵然兄弟不和,在老人赡养问题上也皆应各自尽心尽力,以报父母养育之恩。如实难解决,也应通过法律方式免除老人晚年之忧,而不是简单粗暴的力量对决,这不仅无助于解决问题,反而会进一步加深彼此矛盾,让老人处于更加尴尬的境地。案发后,被上诉人乐陵市公安局均已对涉案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张玉新虽主张其不存在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但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自述及公安机关对其他涉案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中,均可以证实上诉人张玉新存在动手打人的事实;其主张的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事实及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乐陵市公安局在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询问相关当事人、告知事实理由、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等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玉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1989)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玉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延锋代理审判员 宋冬梅代理审判员 郭喜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