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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法执字第85号附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苏XX与被执行人张XX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XX,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鹤法执字第85号附01号申请人苏XX,男,1991年7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被执行人张XX,男,1978年12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申请人苏XX与被执行人张XX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3)鹤刑初字第51号附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被告张XX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苏XX医疗费25127.75元,残疾赔偿金32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832.4元,交通费2024.3元,住宿费1362元,合计37829.0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232元,剩余24597.05元。判决后被告张XX不服判决上诉至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中刑终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赔偿款21597.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张XX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了5000元,申请人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8日自动履行5000元。剩余11597.05元,经做工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张XX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6000元,剩余款项将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鹤庆县人民法院(2015)鹤法执字第5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润才审判员  李子发审判员  段加林二○一五年五十八日书记员  国成勇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