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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苏春兰与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岩分公司、詹益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兰,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岩分公司,詹益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苏春兰,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荣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法定代表人许兴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陈林富,该公司负责人。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继榕,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益康,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定县大溪乡。原告苏春兰与被告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成建设工程公司)、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詹益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春兰的委托代理人洪荣强和被告同成建设工程公司、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继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益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苏春兰诉称,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8万元、56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9%(即每万元每日利息13元)。款项借出后,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陆续偿还本金和利息,至2014年3月1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及其利息。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同成建设工程公司、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42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其中18万元自2012年8月21日起,24万元自2012年9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3月16日,扣除已付的8万元,利息尚欠78680元);2、判令被告同成建设工程公司、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同成建设工程公司、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辨称,1、被告同成建设工程公司所属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实际已经废止,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及9月9日出具给原告三张借条后,原告并没有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同成建设工程公司,被告同成建设工程公司也从未实际收到原告根据该借据所应支付的款项,从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看,只有其他单位收取的投标保证金记录,已不再是借款,与本案借条无关。因此,该借条虽然由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出具,但其实际已经废止。2、本案借款实际为被告詹益康个人所为,与被告同成建设工程公司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詹益康个人出具给原告的收款账户告知书上看,在2012年8月21日及9月9日当日,是被告詹益康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其它公司账户,表明借款行为并非被告同成建设工程公司,而是被告詹益康个人所为。原告也认可并按被告詹益康个人要求转入其他人账户,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虽然也平均收到其中一部分,但就其性质而言是被告詹益康个人转入,是被告同成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詹益康之间其它的关系,与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出具的借条与原告出借款无关。3、被告詹益康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涉嫌违法犯罪,依法应不予保护。原告在与被告詹益康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时,根据被告詹益康要求转入各公司的款项均注明为特定的工程投标保证金,表明原告在明知被告詹益康利用各公司参与某一特定工程的围标,即明知该行为涉嫌犯罪而共同参与,其所要求的高额利息3.9%也是串标分利犯罪非法所得的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本案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詹益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系由被告同成建设工程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詹益康自2011年5月至2013年间担任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詹益康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9日与原告苏春兰签订借条三份,载明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28万元、56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9%(即每万元每日利息13元)。“借款人”一栏盖有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保证人”一栏有被告詹益康签名。借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以个人名义为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约定因借款引起的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受理费、执行费、出借方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上述三笔借款由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10日通过南安市康美秀安建材经营部、南安市万恒建材经营部、泉州丰泽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按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指定的账户及金额,转账至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福建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上杭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上杭县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正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述款项款项借出后,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通过其公司及福建省上杭县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上杭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南安市康美秀安建材经营部、三明远阳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南安市万恒建材经营部账户转账计85万元以偿还原告款项。因向被告催讨尚欠款项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企业资信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收款账户告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联网业务通知书、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诉争款项性质问题,即本案诉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或投标保证金,涉及的三张借条是否实际履行;二、关于被告詹益康出具借条、确认收款行为性质问题,即被告詹益康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或是代表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的行为;三、关于还款主体及欠款金额问题,即若借款属实,应由何人承担还款责任,具体借款数额、欠款数额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一、本案款项性质属于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借款已经全部实际支付。二、被告詹益康出具借条是代表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的行为,其是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公司的负责人,且在借条上盖有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公司印章,对借条真实性被告同成建设工程公司、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无异议,可证明被告詹益康是作为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的负责人出具借条。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款项,又出具收款账户告知书,可以证明在整个行为过程中,被告詹益康都是代表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是职务行为。3、借款人是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因此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负有还款责任。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是被告同成建设工程公司所设立的,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的行为应由总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同成建设工程公司同样负有还款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詹益康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借款偿还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数额是124万元,至今尚有42万元未偿还,所以被告同成建设工程公司、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应共同偿还42万元借款,被告詹益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问题,因此被告同成建设工程公司、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应依约支付。关于争议焦点,被告同成建设工程公司、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认为,一、本案借款性质是投标保证金,原告是否参与被告同成建设工程公司不清楚,但从打款情况看,均是某个工程的投标保证金,是违法行为。原告转账给8家公司上有注明是投标保证金,表明原告是明知被告詹益康在进行非法围标行为。除非是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中标,否则由其他公司中标,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都不可能是受益人。刑法、投标法有明确规定禁止这种行为。从原告配合情况看,原告明知被告詹益康进行违法行为情况下,为被告詹益康的违法行为提供资金支持,且收取高额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出借人明知借款人从事违法行为而借款的,其借贷行为不予保护。二、关于三张借条是否实际履行问题,三张借条是借款合同,并不是履约合同。若是借款,应由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收取借款,再由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公司打款给其他公司。且收款告知书载明是被告詹益康向原告借款,指令汇入其它公司账户。该行为不是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詹益康的意思表示。被告詹益康是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自然人,可以从事个人借贷行为。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公司向原告借款,但并未收取借款,借款合同实际未履行。实际履行的是收款账户告知书,收款受益人是被告詹益康。三、被告詹益康个人是本案借款人,应由被告詹益康承担责任。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还款只是部分,其余是被告詹益康通过其他途径还款。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还款是因为有部分款项打入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账户,需要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的公司账户再转出。从原告提供证据看,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只收取13万元保证金,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已经转给被告詹益康,且被告同成建设工程公司已经举证还款6万元,实际未归还有7万元,应由被告詹益康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的其他还款21万元是付给其他两家公司的,被告同成建设工程公司、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并未收款,也不可能从中受益。原告是根据被告詹益康指令付款,应由被告詹益康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款项性质问题。被告同成建设工程公司、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认为该款性质是投标保证金,不属借贷,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款项系原告与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詹益康签订借条后,由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将出借款项汇入指定的账户,该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詹益康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已实际履行,即使被告将借款用于缴纳工程投标保证金,也不改变诉争款项系个人与企业间借款的性质。二、关于被告詹益康出具借条、确认收款行为性质问题。从借条上看,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在“借款人”一栏盖章,被告詹益康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上签名,并在收款账户告知书上确认人一栏签名。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詹益康时任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负责人,其签订借条、确认收款等行为系代表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借款人应认定为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詹益康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三、关于还款主体及金额问题。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系由被告同成建设工程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分支机构有偿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另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应以其经营管理的资产承担偿还债务责任,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借款金额,根据借条及转账凭证,应认定借款金额为124万元。关于尚欠款金额,因原告提供证据表明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及其他账户共转账17笔支付给原告85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还款项具体对应哪笔借款,系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也未能提供还款抵扣本金或利息的相关计算方式,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系归还本金,扣除已付85万元,本案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39万元;利息的计算按本金39万元为基数,自原告出借款项最后一笔转账支付时间即2012年9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计息,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苏春兰与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詹益康之间签订的借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借条签订后,原告通过南安市康美建材经营部等账户汇款124万元至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詹益康指定的收款人及其账户,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詹益康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9万元及相应利息,己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偿还借款4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成建设工程公司关于“借条实际已经废止,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借款实际为被告詹益康个人所为,与被告同成建设工程公司无关”,“借款行为涉嫌违法犯罪,依法应不予保护”等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系由被告同成建设工程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当被告同成建设工程龙岩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责任时,应由被告同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詹益康自愿以个人名义为上述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益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岩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春兰借款3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岩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春兰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岩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如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詹益康对被告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岩分公司、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岩分公司、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苏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67元,由原告苏春兰负担1717元,被告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岩分公司、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詹益康负担7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朝晖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7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有关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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