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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住贺州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至9日,被告人刘某在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同济医院门诊部”门前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李某2次(价格为500元,共重2.7克)。2014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同济医院门诊部”门前以400元的价格贩卖2.84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后在交易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李某身上缴获2.84克甲基苯丙胺,在刘某身上缴获毒资4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5.5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2014年11月8日,他没有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李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同济医院门诊部”门前以300元的价格贩卖1.7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2014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同济医院门诊部”门前以400元的价格贩卖2.84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李某身上缴获2.84克甲基苯丙胺,在刘某身上缴获毒资400元。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9日16时许,他在“同济医院门诊部”门前以3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购买1.7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9日21时许,他和王某在“同济医院门诊部”门前以4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购买2.84克甲基苯丙胺,他们刚完成交易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9日21时许,她和李某在“同济医院门诊部”门前向刘某购买了400元甲基苯丙胺,他们刚完成交易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同济医院门诊部”门前及周边情况。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身上缴获黑色三星手机一台,现金400元;从李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重2.84克。提取样品笔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理化)字(2014)267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李某身上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的“137XXXX****”手机与李某的“187XXXX****”手机的联系情况。2014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的“137XXXX****”手机与李某的“187XXXX****”手机的联系情况。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4年11月9日15时许,李某打电话给他说要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他来到“同济医院门诊部”门前贩卖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李某。2014年11月9日21时许,他在“同济医院门诊部”门前贩卖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李某、王某。他们刚完成交易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刘某向1人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重4.54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还于2014年11月8日在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同济医院门诊部”门前贩卖过甲基苯丙胺给李某,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刘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11月8日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李某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5月8日刑满释放。此节事实,有本院(2006)八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钟山监狱(2009)钟狱释字第274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4.54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杰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