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孙彦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孙彦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彦立。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负责人:靳祖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一审简称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彦立、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一审简称人寿保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1日22时50分许,桑国强驾驶吉A×××××号大型卧铺客车在第二行车道行驶到G1京哈高速公路东行313KM时,发现前方堵车,并入第一行车道与中央隔离带相刮后与因交通受阻停在第一行车道内刘善河驾驶的冀J×××××号大型卧铺客车尾部相撞,致冀J×××××号大型卧铺客车前移与因交通受阻停在第一行车道内刘少成驾驶的辽K×××××(辽K×××××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根据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四大队出具葫公交认字第201307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致冀J×××××号大型卧铺车驾驶人刘善河受伤,该车乘车人孙常清、张淑坤、郭宝田、赵连秀、孙茹芬、于庆、金明亮、隋吉龙、张金生、刘家忱、张淑环受伤,路产损失,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认定驾驶人桑国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善河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少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车辆冀J×××××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孙彦立,事故发生后孙彦立对伤者及路产损失进行了赔偿。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9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特约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投保了每次事故每座人身限额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96008.92元。2、施救费3200元。3、路产损失19080元×20%=3816元。4、司机刘善河医疗费68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营养费30元/天×13天=390元;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伤口小于20cm为15天,45696元/年÷12个月÷30天×15天=1904元;护理费39542元/年÷12个月÷30天×13天=1428元;交通费300元。5、乘车人医疗费孙常清340元、张淑坤442.9元、郭宝田716.68元、赵连秀433.28元、孙茹芬571.4元、于庆420元、金明亮877.3元、张淑环240元、马文慧284元、丁元杰299元,计4625元。上述损失共计119127元。另查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车辆受伤的乘车人员未写明有马文慧、丁文杰、王金龙,但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有马文慧、丁文杰的名字,但没有王金龙的名字。原审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处填具保险单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此给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二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二被告进行了报案,原告已将事故车辆维修完毕,其提交的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清单花费96008.92元,施救费票据3200元,均为真实有效票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司机刘善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按20%承担路产损失3816元符合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两项损失10302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沧州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病例记载,司机刘善河右脚损伤伤口约5cm,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法院确定其误工期为15天,误工费按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年按刘善河住院期间1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根据住院期间按50元/天和30元/天计算;医疗费6805.36元有××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法院酌情支持3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车辆受伤的乘车人员虽未写明有马文慧、丁文杰,但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有该二人的名字,故本院对该二人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纳,其他人员原告也均提交了事故发生当天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法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金龙的名字未在事故认定书中出现,且医疗费票据也非事故发生当天,故本院对该872元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十四份调解协议,是其与乘车人之间经协商一致所达成的调解意见,该调解协议不能约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故对该调解协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司机刘善河及乘车人的损失赔偿共计1610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原告是以保险合同纠纷进行的诉讼,根据保险法规定,二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依法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经调解无效,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三条、二十五条、六十条、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302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102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元,减半收取157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47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原审孙彦立起诉为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而我司与被上诉人为保险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法律适用等存在诸多不同,应予撤销。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交法及交强险条例等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的原则应首先适用,被上诉人的所有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而原审判决我司赔偿人身损失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对于人身损失不适用于代为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孙彦立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当庭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正确并认可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关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孙彦立起诉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上诉人,不违法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在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孙彦立所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每次事故每座人身限额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在乘坐被上诉人孙彦立所有车辆的途中所遭受的且其已经赔偿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判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